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2227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400160J。
负责人:俞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然,男,该行员工。
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77号三江大厦1栋1单元3层01、0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59545。
法定代表人:崔德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曹家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62411D。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112022。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崔德雄,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史美玲,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史益成,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陈琦,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王雯悠,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张志华,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罗晓俊,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张志文,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胡黎明,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陈小兰,女,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胡冬明,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余带发,女,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然、被告张志华、被告胡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罗晓俊、张志文、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77173.10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对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追偿;3.若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史美玲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1420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华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没有异议,担保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胡黎明辩称,签字担保属实,至于担保的人数、原告是否遗漏起诉担保人需要看合同才能确定。
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罗晓俊、张志文、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
借款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保证人: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
签约情况: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崔德雄、史美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借款金额:500万元。
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3日起到2018年11月20日止。
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7.83%。
罚息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复利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保证担保:被告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为原告与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抵押担保:被告崔德雄、史美玲自愿以史美玲名下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1420号的房产为原告与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11月17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0323.96元。
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发生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欠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均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罗晓俊、张志文、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截至2019年4月29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0323.96元,以及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史美玲名下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1420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0元,减半收取计24020元(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金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史美玲、史益成、陈琦、王雯悠、张志华、罗晓俊、张志文、胡黎明、陈小兰、胡冬明、余带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如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曾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