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3民初85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张大熊,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宿小刚,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崔贞杰,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宿志兴,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宿民乐,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董敬广,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宿军合,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以上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B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6922255F。

法定代表人:王占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学民,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大熊、宿小刚、崔贞杰、***、宿志兴、宿民乐、董敬广、宿军合与被告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石公司)、宋学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熊、宿军合、张大熊、董敬广及原告***、***、张大熊、宿小刚、崔贞杰、***、宿志兴、宿民乐、董敬广、宿军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宋学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大熊、宿小刚、崔贞杰、***、宿志兴、宿民乐、董敬广、宿军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建设厕所施工款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晋州市桃园镇改厕工程,被告**邀请宋学民共同参与桃园镇厕改工作,通过宿双来联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改厕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建一个厕所给原告700元,原告在周头、郭家庄、蒋庄和周元方共计为被告完成49个厕所改造,2018年12月份前后,被告按照每个厕所500元支付给原告,并承诺核算完后付清余款,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800元(49x200),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舜石公司信息;

2、(2020)冀0183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书;

3、周头村委会、郭家庄村委会、蒋家庄村委会、周元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施工款,所有款项均已付清;2、因被告**与宋学民合伙承接晋州市桃园镇农村厕所改建项目,二人合伙账目核算不清,宋学民串通原告进行虚假诉讼。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冀0183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

2、录音材料;

3、工资表及支款条。

被告宋学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舜石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中标晋州市桃园镇农村厕所改造项目,中标金额180.6861万元。被告**、宋学民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宋学民找到原告等人对周头村、郭家庄村、蒋家庄村、周元方村的改厕进行施工。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周头村共计21个厕所由宋学民、**承包,施工人员:董敬广、张大熊、***、***、宿民乐、崔贞杰、宿军合、宿小刚、宿志兴。

郭家庄村191户改厕由宋学民、**承包,其中参与宿军合、宿志兴、宿小刚、***4人改厕户共计15户。

蒋家庄村改厕户12户,施工人员:董敬广、张大熊、***、***、宿民乐、崔贞杰。改厕价格700/个,共12个。

周元方村改厕一户。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账页证实,2019年6月1号:

宿双来(王志勇、宿进民)25个(支出6500元),差6000元;

宿志兴、宿军合、宿小刚16个(支出2600元),差5400元;

张大熊、董敬广18个(支出4800元)差4200元,***(3个)(支出1000元),差500元;2019年6月16号支出1500元张大熊;

崔志良、赵明祥、崔志克12个(支出3100元)差2900元。

共计18500元。支清。宿双来。

崔正杰、***、宿民乐10个(支出2000元)差3000元,压500元,2500元张大熊,500元宿双来清。

该账页中,留有宿双来出具的条,内容为“2018年在桃园镇厕所改建工程款以清宿双来工作班82个厕所2001年1月20号”。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约定每个厕所改建700元,共计49个厕所;被告按照每个500元支付原告,尚欠9800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施工款,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并提交本院审结的(2020)冀0183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改建厕所的施工价格为每个500元。

根据该判决载明,原告曹春山、高欢明等21人与被告**、宋学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改建厕所劳动报酬56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承接的桃园镇每村每户的厕所改建,改建一个被告给付原告700元,还有一部分日工,2018年12月前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尚欠5647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与宋学民合伙承接晋州市桃源镇农村厕所改建项目,但因二人合伙账目核算不清,宋学民串通原告虚假诉讼,原告诉讼事实不真实,欠款金额不真实。在结算时,双方均约定按厕所改建500元/个结算,部分原告的款项已经支付清,包括原告曹春山的款项也已经全部支清。

被告宋学民辩称,拖欠原告修改厕所的款项属实,金额是56475元。我是受**雇佣在工地找工人和负责施工,这款项应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与宋学民合伙承接晋州市桃源镇农村厕所改建项目,约定每改建一个厕所给付500元。厕所改建完工后,被告尚欠部分人员工资,其中拖欠纪小雨工资1400元,张占国、赵进虎、赵金龙、张运国四人由赵进虎负责招入,改厕11个,按500元/个,款项由赵进虎支取,尚欠2000元。赵妮妮、赵金波、赵兵会、赵运英四人由赵金波、赵运英招入的,改造51个厕所,按500元/个,已经全部支付清。赵金发、赵焕文、赵造起三人由赵金发招入,共改厕42个,500元/个已经付清,有赵金发签字。曹春山改厕38个,10个按照350元/个结算,28个按600元/个结算,已经全部支付,有曹春山签字。韩振满、董秋分,由韩振满招入,改厕13个,按500元/个结算,支付2500元尚欠2000元,有韩振满签字。高欢明是日工,工作38天,约定100元/天,已经支付2000元,尚欠1800元。宋增民工资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学民雇佣工人改建厕所,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计算的方法及报酬数额,明确反映出原告改建厕所报酬为每个500元,并且有赵金发、赵金波、韩振满、赵进虎签名;从曹春山签名的账页,反应出改建厕所因简易程度不同,报酬也不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每个厕所700元的报酬,不予采信。原告赵自建、赵太法、赵兵山、赵占恩无证据证实参与厕所改造,在其获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学民给付原告纪小雨劳动报酬1400元;给付张占国、赵进虎、赵金龙、张运国劳动报酬2000元;给付韩振满、董秋分劳动报酬2000元;给付高欢明劳动报酬1800元;给付宋增民劳动报酬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妮妮、赵金波、赵兵会、赵运英、赵金发、赵焕文、赵造起、曹春山、赵自建、赵太法、赵兵山、赵占恩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

另查明,宿双来与**、宋学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宿双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宿双来撤诉。

原告陈述,宿双来系代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宿双来未经各位原告同意,擅自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工资表等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陈述改建一个厕所为700元。被告**代理人辩称改建一个厕所为500元。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每个厕所改建费用为700元,除原告及被告宋学民的陈述外,蒋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改厕价格为7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除上述陈述及证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表中所记载的部分原告改厕数量、支出款项数额、未结款项数额计算,每个厕所改建价格为500元。同时根据本院审结的(2020)冀0183民初3986号案卷材料,该案原告诉称每个厕所改建价格为700元,但该案判决书认定为500元。

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认为每个厕所改建价格为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宋学民陈述每个厕所改建价格为700元,其系被告**雇佣,并非合伙关系。

因本院做出的(2020)冀0183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如其认为该判决认定改厕价格500元/个错误,有证据证实为700元/个,有证据证实其与**并非合伙关系,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告舜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熊、宿小刚、崔贞杰、***、宿志兴、宿民乐、董敬广、宿军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大熊、宿小刚、崔贞杰、***、宿志兴、宿民乐、董敬广、宿军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维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