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6民初179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63642。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被告: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B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6922255F。
法定代表人:王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景龙,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石公司)及第三人袁景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山、被告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第三人袁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舜石公司支付给原告35万元工程款;二、判决桑德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挂靠在舜石公司名下,并以舜石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桑德公司在衡水市故城县的给水管网工程,合同总标价205万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从不让原告插手任何事情,一切用工结算都是其实施,理由是一切社会关系都是他的。另外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桑德公司都是将施工款打到舜石公司的账户上,然后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第三人。工程结束后,第三人总是以桑德公司还有8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拒不分红,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将第三人诉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在法官的调解下,2020年7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桑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有原告35万元(不含税费和管理费);2、经舜石公司授权,原告与袁景龙可以以“舜石公司”的名义向桑德公司追要工程款;3、自即日起工程款到舜石公司账户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后,方可领取各自的款项,若部分到账二人按所占款项份额的比例领取;4、本协议其中两份交由舜石公司及其分公司留存。其他无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可事后第三人却不主动将《协议》送达舜石公司及其分公司,也从不主动主张自己的债权。综上,原告觉得第三人一直背信弃义,不得已只好自己主张自
己的债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如下:1.故城县给水管网施工协议书,证明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人袁景龙,发包人是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3.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合伙关系,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与邢台恒跃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争执,由第三人找到被告舜石公司进行挂靠施工,所以与舜石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并未参与,造成舜石公司直接与被告桑德公司进行结算,而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权利向北京桑德公司直接要求结算的后果。4.故城县杏基水厂场外供水管工程6月份累计形象进度计量节点审核确认表,该证据有二被告加盖的公章,证实第三人完成工程造价188.821708万元,原件在第三人手中,有第三人签字。5.肥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第三人袁景龙作为被告起诉过,已达成过调解协议。
被告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舜石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并且舜石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二,舜石公司仅与本案第三人袁景龙签订了故城县杏基净水厂项目厂外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仅在舜石公司与袁景龙之间产生相对效力,即该合同不对原告产生任何效力。同理,第三人袁景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舜石公司也不产生任何效力。第三,因北京桑德公司未与舜石公司结清故城县杏基净水厂项目厂外给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舜石公司对第三人袁景龙未确认所欠款项的数额,所以在本案中袁景龙对舜石公司不享有清晰明确的债权,因此袁景龙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继而让舜石公司承担对原告债务的后
果。原告起诉舜石公司主体不适格。
舜石公司举证如下:工程未结清证明,证明北京桑德与河北舜石未结清,舜石公司和第三人到账的钱已结清。
第三人袁景龙述称,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舜石不欠我工程款,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和舜石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35万元工程款要含管理费和税费。我代表舜石公司和北京桑德公司成立的建设施工合同,我完成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我。35万元是因为是原告找的恒跃,当初恒跃收了20万元保证金,我交了8万元的保证金。后来恒跃公司找不到人了,于是我再找的舜石公司。这35万元应该是我给付原告,等到北京桑德公司结算完后我再来支付给原告。
袁景龙举证如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我是实际施工人,是我以舜石公司的名义与桑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舜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袁景龙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了合伙承包衡水故城县杏基净水厂给水管网整体改扩建工程(BOT)项目工程,并约定合伙项目以袁景龙为代表与舜石公司中标合同
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二人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与舜石公司名义出现等内容。2015年11月,第三人袁景龙以舜石公司的名义与桑德公司签订了故城县杏基净水厂项目厂外给水官网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了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包干总价施工承包,含税固定包干总价为205万元等内容。后第三人袁景龙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于2020年6月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7月2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和解协议载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分得35万元,其余款项归袁景龙所有。第二条约定,二人可以舜石公司名义向桑德公司追要工程款。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到舜石账户后,袁景龙及***同意,方可领取各自的款项,若部分款项到账,二人按所占款项份额的比例领取。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以第三人袁景龙怠于向舜石公司及桑德公司行使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舜石公司支付原告35万元工程款,桑德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被告舜石公司及袁景龙认可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合同价款205万元,截止到目桑德公司已支付舜石公司112.5万元,舜石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105万元已支付给袁景龙,但舜石公司与桑德公司尚未作最后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仅对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对被告舜石公司及桑德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桑德公司与舜石公司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尚未明确,不属于到期债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桑德公司欠付第三人袁景龙
工程款项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舜石公司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桑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朝水
人民陪审员 冯晓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