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温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825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锣鼓(龙津第一分公司集资房)3幢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404788H。
法定代表人:范苑,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连城县农业局,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连城县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曹朝生诉称:2016年,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隆腾公司)承包业主为连城县农业局的福建省连城县2015年新增粮食产能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温景山,***负责为翊隆腾公司及温景山提供水泥材料。***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26日与***、翊隆腾公司结算,***、翊隆腾公司拖欠曹朝生水泥材料款70015元。***、翊隆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交予***收执,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及盖章对欠条予以确认。欠条约定的清偿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前,但清偿之日届满后,***多次向温景山、翊隆腾公司对催讨欠款,***、翊隆腾公司均予以拒绝。连城县农业局尚欠翊隆腾公司工程款90万元,连城县农业局尚欠翊隆腾公司是造成不能清偿曹朝生欠款的主要原因,应在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翊隆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龙岩市新罗区,因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才是唯一的法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货物系用于福建省连城县2015年新增粮食产能项目的工程材料,涉案工程在龙岩市连城县境内,***的经营地点亦在龙岩市连城县;翊隆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龙岩市新罗区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龙岩市连城县,本院有管辖权。另查明,翊隆腾公司、温景山住所地为龙岩市新罗区,连城县农业局住所地为龙岩市连城县;因此,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选择向本院起诉,且本院已经先予立案,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翊隆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敏
代理书记员沈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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