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异25号
案外人(异议人):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金新。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执行人: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对本院冻结南通市海门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海门教体局)工程款792278.99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海门教体局792278.99元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海门教体局为“海门市实验学校和江心沙学校运动塑胶化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异议人华天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华天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申请仲裁,要求创博公司、海门教体局给付工程款。2021年9月13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创博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92278.99元,海门教体局在808447.95元范围内对华天公司承担责任,创博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仲裁费等9019.5元。异议人华天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款应为异议人所有,并非创博公司的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德平、何亚梅、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2016)苏0682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以3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39560元,由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名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结算)。陈德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6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以3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有权向***、***追偿。四、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7年8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苏0682执5696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2021年11月23日,本院向海门教体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创博公司在海门教体局的工程款792278.99元,待本院提取。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将该工程款擅自支付给任何人,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
另查,2018年11月29日,因“海门市实验学校和江心沙学校运动塑胶化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申请人华天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创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08447.95;被申请人海门教体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申请人共同承仲裁费用、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2021年9月13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通仲裁字第1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创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2278.99元。(二)被申请人海门教体局应在其欠付被申请人创博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808447.95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4元、处理费人民币3955元、公告费用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8039元,由申请人负担人民币9019.5元、被申请人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19.5元……。
2021年11月24日,异议人华天公司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82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6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682执56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通仲裁字第173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就无登记的其他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来判断。本案中,异议人华天公司对创博公司在海门教体局的到期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评判如下:首先,华天公司应认定为“海门市实验学校和江心沙学校运动塑胶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经业已生效的(2021)通仲裁字第173号裁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裁决书已经确认海门教体局对华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92278.99元,该金额等于本院要求海门教体局协助执行的金额,则应认定华天公司为海门教体局应付工程款792278.99元的实际权利人,华天公司据此享有排除案涉标的执行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海门区教育体育局到期债权792278.99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