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飞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5696号
申请执行人何飞,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凤,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执行人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何飞与被执行人***、***、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苏0682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何飞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以3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凤追偿。三、驳回原告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39560元,由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何飞已预交,四名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结算)。***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6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第一、三项内容,撤销了本院判决第二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4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9139元(已缴纳)。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
3.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凤住所地村委会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本院至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查找,该地址已由其他商户租赁经营。
5.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至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调查,该公司将被执行人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899.58元缴纳至本院,本院将该款中的39139元用于缴纳了本案的执行费,剩余21760.58元已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至海门市教育局调查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局称因工程尚未审计结算,无法明确具体数额,暂无法处理;审理中,申请执行人保全了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该债权的保全,故未能处置。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经调查核实,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发放,其他债权因相关原因无法处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周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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