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江心沙农场有限公司、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4民初129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农场场兴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场)、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场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85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创博公司中标被告***农场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围墙改造与停车场工程,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0日,被告创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外聘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采取双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49850.96元。被告***农场仅支付了工程款62427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农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承包或者转包的关系。***15615.4元因未满质保期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工程管理费11911.42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创博公司未向被告***农场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农场无法在账目上列支工程款,原告应将税款交到被告创博公司的财务或者直接向被告***农场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创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农场将其农场内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围墙改造与停车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创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1.213633万元,采用综合单价报价固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通过审计及上级验收付至审定价的95%;工程余款待两年回访期满后全部结算付清,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两年。
2016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创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外聘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创博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农场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围墙改造与停车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采取整体双包的承包方式,包括主材、辅材、人工费、机械费、施工现场所有非生产费用、进场后的深化设计费用、总包配合费、税金等一切用于该项目的费用;暂定合同价款31.213633万元;保修责任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保修协议,承包方全面承担保修责任,直至保修期满;甲方根据工程款到账比例逐笔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工程税金应在工程款到账时按到款比例扣除,如先由甲方开发票,后取工程款的,必须先将税款交到甲方财务等内容。
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0日开工,于2016年5月16日竣工,并于同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10日,经审核,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12307.96元。被告***农场已支付工程款62427元。
另查明,被告***农场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省国营***农场,2018年3月16日经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农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创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签订的《工程外聘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应归于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被告创博公司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外聘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所受领的财产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返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竣工且由发包方被告***农场及承包方被告创博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款312307.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问题。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被告创博公司应当支付余下工程款249880.96元(312307.96元-62427元)。原告现主张249850.96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农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工程管理费以及抵扣税费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被告***农场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创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9850.96元;
二、被告江苏省***农场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49850.96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季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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