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4民初446号之一
原告: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610178436),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市北路33号1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金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71047957U),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门市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84014245279E),住所地海门市****899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江苏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海门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8447.95元(暂定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两被告就“海门市实验学校和江心沙学校运动场塑胶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8日,创博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教育局仅支付工程款186万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创博公司未答辩。
被告教育局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创博公司,创博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根据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订立的协议,工程涉及的管辖问题应该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海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创博公司、案外人南京奥康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教育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教育局将“海门市实验学校和江心沙学校运动场塑胶化工程”发包给创博公司与奥康公司,并约定双方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8日,被告创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创博公司将“海门市实验学校和江心沙学校运动场塑胶化工程”交由原告华天公司施工;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付款方法方式同比例执行;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收,乙方催收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7日内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按合同价的1%的计取费用;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违约责任执行等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创博公司、案外人奥康公司与被告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创博公司与原告华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了关于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条款,按创博公司、奥康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原告华天公司亦有约束力。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创博公司、教育局已达成仲裁条款,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原告华天公司径行向本院起诉,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南通华天体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94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军
人民陪审员黄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