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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3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13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哥哥。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为清单内固定单价合同,并非总价包干合同,故除清单内的施工事项之外,其余部分均与***无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外签证金额为822461.73元(419145.25元+403316.4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中419145.25元为建设单位审核定案确认的金额没有争议,但除此之外的403316.48元虽为案涉项目额外增加的部分,但实际与***无关。二、***的所谓证言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三、***并未履行案涉合同中让利24万元的约定义务。***所称的“让利”是指报价清单金额虚高且后续被建设单位现场审定扣减的部分,这种让利显然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项目签证遗漏金额403316.48元(一审法院实际认定401160.69元),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所有消防工程签证项目均由***完成,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遗漏项目签证工程由其他人完成。根据案涉《班组工程协议书》第1条,上述遗漏签证11个消防签证项目均包含在合同规定的八大系统内,某甲公司上诉称该合同外签证11项签证金额401160.69元与***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为某甲公司副总经理,更是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经理,与某甲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具有合法的利害关系,对施工过程和具体情况的陈述、证言具有可某性。某甲公司推测“***与***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对案涉消防工程造价的认定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在建设单位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另行给予24万元优惠问题。根据案涉合同规定,专业工程总价包括投标清单内和投标清单外两部分。***投标清单内报价为658200元,让利19万元后为468200元,合同约定为507000元,说明清单内合同价格507000元是让利19万元后的金额。根据某甲公司提供证据江西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确认工程量清单内为总价包干507000元,依约无需进行建设单位审计,应当直接计入案涉消防工程总价。但是,某甲公司强行对该清单内价格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493709.73元,***一审中不得已接受该审计结果。该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清单内包干价507000元少13290.27元,金额相差不大,具有相对客观性和合理性。审计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约定的报价让利予以审减,不存在再行所谓让利问题。 ***答辩称,《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价格核定单》等单的逻辑关系。某甲公司在上诉中说***在多种类单据上重复签字并作伪证,现将各单据关系解说如下:《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价格核定单》是某某项目部发给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决算依据,以上单据都需要项目经理***签字并盖某甲公司章。单据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后给某甲公司做为决算审计依据,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请的审计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对认为不符合审计要求的《现场签证单》《价格核定单》进行审减量或价有些还会整项目减除。某甲公司管理规定项目管理人***可对分包和工队下达新增项目指令,完工后签发《人工派工单》某甲公司内部《签证单》,***签发的《人工派工单》《签证单》需到某甲公司成本核算部审查,审查通过后可以做为分包和工队的决算依据。如有一项新增施工内容,***是要发出二种单据的,一种是发给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一种是发给分包和工队。因某甲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签发的《人工派工单》《签证单》,某甲公司成本核算部没有跟进审查,促使单据上只有***一个人的签字。所以,某甲公司在上诉中说***乱签字做伪证是没有根据的诬告,请法院处罚某甲公司,***保留起诉某甲公司的权力。某乙酒店整个项目过程中现场消防分包班组只有***一家。关于新增防火门,根据某甲公司管理规定项目材料采购项目部只能提出采购需求,由谁采购项目部没有决定权,所以新增防火门由谁采购,***不作评价。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立即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工费687900元整及利息78896元;2.由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向案外人支付1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4月12日***作为江西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向某甲公司提交了关于某某宾馆消防工程的投标文件,项目经理为***。 2018年6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消防安装专业***班组(乙方)签订《专业班组工程协议书》,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原则,江西某甲酒店装修项目消防安装专业工程达成如下约定:1、工程名称为江西某乙酒店装饰项目,承包范围:根据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安装范围包含室内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报建及验收等一切费用,并且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清单外项目设备材料的选样寻价定价事宜。2、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3、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协议(包工包料及报建等一切费用);专业工程总价:暂定为507000元,投标清单内总价让利19万元,投标清单外增加项目暂定价40万元(清单外增加项目,投标报价中有类似的参照投标单价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总价让利5万元(以现场原有可以二次利用的消防材料作为让利抵扣合计24万元);承包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本协议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数量增减时不调整协议单价。4、本协议单价中已包含有关税费(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协议价款中均包括了完成该项目工程的消防报建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进场材料及工程成品的试验费、保险、税费等内容的一切费用)。5、工程款的支付:本协议不支付预付款,施工队垫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并通过工程检测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审定决算价的97%工程款,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工程款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乙方提供的材料和劳务公司基本账户,为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工程款。6、工程计量: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建设单位盖章认可及最终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7、工程量清单表包括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给水工程、喷淋工程。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对案涉项目的消防安装进行施工,但现场施工中存在与图纸设计不符等需要增加施工项目,则由***以现场签证单的方式上报给某甲公司或建设方,同时将现场签证单交由***施工,但签证单中的价格并未核定。***主张根据***向其出具的签证单(001、004、005、006、007、009、0010、0011、0012、0013)显示金额总计为233417.7元。此外,***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1月13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报告,报告中载明的金额为7700元和21460.87元。2019年1月7日的报告载明:我单位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江西某乙酒店消防工程合同,此工程属于二次改造工程,原某戊公司已与我施工单位说好,旧设备不需要更换,我施工单位响应某戊公司的指示,没计取相关设备费用。后来由于建设方要求相关设备需要重新换取设备,某戊公司的项目总工程师通知我方把旧设备拆除更换成新设备。已更换的新设备清单及价格如下:1、点型感烟探测器159套,单价及安装费95.72元,合计15219.48元;2、消防广播49套,单价及安装费75.42元,合计3695.58元;3、手动报警按钮7套,单价及安装费用127.15元,合计890.05元;4、声光报警器3套,单价及安装费用158.68元,合计476.04元;5、输入输出模块6套,单价及安装费196.62元;总计金额21460.87元。某己公司项目领导确定把此项设备费用增加与我施工单位。***在报告上签字。2019年1月13日的报告载明:我单位已经更换好了的某某宾馆地下室气体灭火控制主机回路板,已正常运行,并已通过消防检测。在2019年1月12日期间某戊公司水系统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把水漏进了主机电路板内,导致主机板完全烧毁,无法修理。需要重新更换一台新主机。主机金额7700元,某己公司项目领导确定此向气体灭火主机费用。***在该报告中签字并注明“已阅价格另定”。此外,***陈述因案涉消防工程验收时需要整改,***根据整改内容自行罗列了整改费用共计为21857元的清单。 2023年7月3日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江西某乙酒店装修项目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定案造价为35104281.56元,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案涉消防工程审核的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总价为177981.92元、消火栓给水工程总价为74519.05元、喷淋工程总价为241208.76元,总计为493709.73元;***清单外漏报项目增加的费用584348.38元,但经审核后的金额应为419145.25元。因***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与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签证单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现场签证单的总金额。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述陈述,***经庭后核实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合同内工程价款493709.73元无异议,但认为漏算了取费6.1万元;对合同外签证项目费用金额419145.25元无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还遗漏了第一页第1项“走道吊顶内增设喷头”5837.27元、第20项“消防电缆移位”5123.07元,第二页第28项“地下室泵房维修”870元、第38项“地下室增加应急消防控制柜”62164.48元、第41项“新增防火门”135068.34元,第三页第52项“消防增加设备CRT显示系统”51090.71元、第56项“新增外墙百叶风口”1285.79元、第65项“消防控制室主机增加电路板”5949.38元、第66项“二层厨房增加防火阀”2571.51元,第四页第71项“消防管拆除重新安装”55578元、第73项“消防增加屋面消防栓稳压系统”61901.25元、第75项“消防增加室外水泵结合器”4134.8元、第77项“客房吊顶内装干粉灭火器和电子烟感器”11741.88元,取费9.8万元,遗漏费用总计为501316.48元(403316.48元+9.8万元)。 另查明,江西某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系江西某乙酒店装修项目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该项目消防安装的承包者,***原为某甲公司的在职工作人员,系某甲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某甲公司负责统筹现场管理,现场所有的事情均由***代表某甲公司负责,***于2020年3月离职。***陈述案涉消防项目均系由***施工完成。 还查明,某甲公司陆续向***及***的供货商共计支付工程款项768799.08元。 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请利息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庭后,***于2024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9月20日某甲公司支付转账3.1万元给南昌某甲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查证,已经收到。 经一审法院释明,***、某甲公司就本案的消防工程造价均不申请鉴定。***明确其诉请金额中包含两项取费6.1万元和9.8万元,且该两项取费系***估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与***代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班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协议书约定:工程计量按实际完成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建设单位盖章认可及最终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前后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及双方的一审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合同内价款金额问题。某甲公司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主张合同内价款经审定为493709.73元,***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外签证金额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合同外签证金额为419145.25元,***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合同外签证项目除某甲公司所述419145.25元外还遗漏了403316.48元(不含取费9.8万元),共计应为822461.73元(不含取费9.8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某甲公司对本案消防工程造价均不申请鉴定,且根据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陈述,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系整个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已包含了案涉的消防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专业版组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及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合同外签证遗漏项目有:第一页第1项“走道吊顶内增设喷头”5837.27元、第20项“消防电缆移位”5123.07元,第二页第38项“地下室增加应急消防控制柜”62164.48元、第41项“新增防火门”135068.34元,第三页第52项“消防增加设备CRT显示系统”51090.71元、第65项“消防控制室主机增加电路板”5949.38元、第66项“二层厨房增加防火阀”2571.51元,第四页第71项“消防管拆除重新安装”55578元、第73项“消防增加屋面消防栓稳压系统”61901.25元、第75项“消防增加室外水泵结合器”4134.8元、第77项“客房吊顶内装干粉灭火器和电子烟感器”11741.88元,合同外签证遗漏金额共计401160.69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消防合同外签证金额共计为820305.94元(按401160.69元+419145.25元计算)。 关于***主张某甲公司漏计了合同内取费6.1万元和合同外取费9.8万元问题。***陈述取费为“国家规定的做工程需要的保险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述该两项费用系其估算,且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依据证明,且其主张的诉请中已包含了该取费费用。另,根据《专业班组工程协议书》第4.2.2条约定“本协议单价中已包含有关税费(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协议价款中均包括了完成该项目工程的消防报建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进场材料及工程成品的试验费、保险、税费等内容的一切费用)”,故***不应再次计算该费用,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1月13日因建设方的要求,***更换新设备产生的费用21460.87元及更换新主机77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问题。鉴于该两笔费用仅有***的签字,且21460.87元的报告上***备注“价格另定”。***庭审中陈述“签字证单的价格是初定,最终需要建设方进行审定”,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现某甲公司已提供案涉整个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且***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专业班组工程协议书》对工程计量的约定,依法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在项目验收时,发现需要整改,为此产生整改费用21857元需要由某甲公司承担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清单系由***单方面书写罗列,并未有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亦无法证明上述整改是否为***消防安装工程自身的原因产生的整改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768799.08元。庭审中,***对其中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向其转账的10万元及2019年9月20日支付的3.1万元提出异议,其他金额无异议。***认为10万元是验收费用和业务费用,不是工程款项,3.1万元需要庭后核实向法院说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到的10万元不是工程款,且如按***所陈述,该费用为验收费用和业务费用,但根据***、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消防项目的报建及验收费用均由***承担,***也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费用为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认可已收到了3.1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68799.08元。 关于***于庭审中主张某甲公司退还其招投标时支付的1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9日***向案外人支付1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4月12日***作为江西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提交了关于某某宾馆消防工程的投标文件。由此可见,该1万元实为***代江西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故***无权就该1万元保证金向某甲公司主张退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施工案涉消防项目产生的工程款共计为1314015.67元(按493709.73元+820305.94元),某甲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68799.08元,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545216.59元(按1314015.67元-768799.08元计)未支付,依法应承担向***支付的责任,对***该项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明确诉请利息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某甲公司双方就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约定,***也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而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3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某甲公司对整个项目的造价进行了核定后应及时向作为施工方的***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从2023年7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为17552.24元。对***该项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未申请保全,故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5216.5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23年7月3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7552.24元;以54521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自202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负担152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208元(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诉讼费账户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账号:14-3********)。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1月15日消防防火门《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据二:2018年12月8日《付款申请单》(原件予以核对)、2018年12月13日《业务回单》;证据三:2019年5月8日《付款申请单》(原件予以核对)、2019年5月22日《业务回单》(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四: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编号:0777054、0777055)(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五:装修材料验收单(复印件)、材料发票清账单(复印件)、防火门产品合格证(与原件予以核实)、产品认证证书(与原件予以核实);证据六:证人虞某、***证言(虞某为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为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原员工、当时经办人)。证明目的:1.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消防门的采购事项与案外人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200880元,后明确货款总计129118.97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及2019年5月22日共计支付122663.97元,剩余6455元作为质保金;2.案涉消防门由某甲公司直接向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进行采购,***是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是某甲公司经办人员,与***无关。3.该消防防火门的采购及付款事项均系***经办,其明知该消防防火门的采购款并非***支付,但其仍在一审中明确均由***施工完成,其证言前后矛盾。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没有载明是根据哪份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载明是支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付款金额与该组证据证明目的金额不相符,其中某甲公司付款申请单中暂留质保金5%两年6455元笔迹明显比同一段其他文字笔迹粗很多,不排除后补手写的合理怀疑。证据四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发票金额15万多元与证明目的金额129118.97元不相符,与实际支付的122663.97元也不相符。该发票没有载明是根据哪份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载明是支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证据五、证据六于2024年9月20日提交,早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某甲公司也没有客观理由迟延提交该证据,依法应当不予质证。某甲公司提供的所有关于防火门装修材料验收单(复印件)、材料发票清账单均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六的证人虞某是某甲公司交易对象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与某甲公司存在密切利害关系,且虞某入职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是在案涉消防门采购之后,没有亲身经历,属于传来证据,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和可某性。同时,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防火门《供货合同》原件,《供货合同》真实性存在高度可疑。证人***曾是某甲公司交易对象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至今仍然从事消防门销售,与某甲公司存在密切利害关系。且***陈述,其送货到洪城大市场水产路附近,某丁酒店位置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送货地点不对。***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和可某性。根据案涉合同,防火门属于某甲公司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如果改由某甲公司购买防火门,应当进行减少工程量签证并且通知或由被某甲公司签证,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防火门改由某甲公司购买签证材料,故某甲公司提供所有关于案涉防火门由其采购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是项目经理,合同是我签订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付款申请单》是我签字的,予以确认。《业务回单》不是我经手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发票不是我经手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消防门是某甲公司购买的。材料采购不一定是***,但施工是***做的。证据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某甲公司的举证并结合其他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虽然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但是有付款申请、回单以及发票等予以佐证,结合证人***证言、项目经理***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消防防火门是某甲公司向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防火门实际由南昌某丙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安装,相关款项也由某甲公司实际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并结合***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向***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让利24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某甲公司与***签订的《专业班组工程协议书》的约定“专业工程总价:暂定为507000元。投标清单内总价让利19万元,投标清单外增加项目暂定价40万元(清单外增加项目,投标报价中有类似的参照投标单价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总价让利5万元”、“竣工结算办理办法:按已审定消防工程竣工蓝图及审计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综合单价乘以审计工程量加工程鉴证或变更进行结算。增、减变更工程量部分按投标报价综合单价计算,不予调整协议综合单价”,上述约定明确载明***同意让利的前提是案涉工程价款按照投标清单确定的综合单价计算。但是本案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并非按照投标清单中的综合单价,而是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为依据。对比《工程量清单表》与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采用的综合单价低于案涉工程合同的《工程量清单表》的综合单价,***同意让利24万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综合单价已经下调的情况下仍然主张***让利24万元,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也有违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外遗漏签证项目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明合同外遗漏的11个签证项目(工程款金额401160.69元)已实际施工,且属于消防工程项目。根据《专业班组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和第三人***的陈述,结合某甲公司自身确认消防工程无案外人施工,案涉消防工程应当认定由***施工完成。二审中,某甲公司主张11个签证项目中的消防防火门是由其购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消防防火门由某甲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某丙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安装,消防防火门签证项目对应的工程款135068.34元,不应当计入***应得工程款总额中。***虽然主张其自行购买并安装消防防火门,但是并未提供向第三方购买并支付款项的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仅仅是单方口头陈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余签证项目,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他公司施工、自行购买材料,一审法院将其余签证项目工程款计入***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遗漏10个签证项目工程款金额为266092.35元(遗漏的11个签证项目工程款401160.69元-消防防火门工程款135068.34元)。故某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10148.25元【合同内工程款493709.73元+合同外工程款685237.6元(419145.25元+266092.35元)-已付工程款768799.08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0148.25元及利息(利息以41014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已预交),由***负担2581元,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8元(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262元,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