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红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湖东湖区湖滨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124122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216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中心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30万元。2011年8月2日,双方就增加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537341.99元。201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决算单》,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765472.37元。2013年7月1日,双方核对工程款账目,确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尚欠715472.37元未付。原告已于2013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复函保证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5472.37元;2、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19日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65651.38元(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决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截止法庭辨论结算前尚未满两年,故工程款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应相应调整减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就中兴广场外装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兴广场外装饰工程;总日历工期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为230万元(总价包干价);工程款支付按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执行,本项目无工程备料款,工期第一个月的25日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期第二个月的25日支付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后除留5%保修金外,一次性结清余款。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就中兴广场外墙设计变更后的幕墙施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幕墙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工期40天,雨棚及大门再增加10天工期;合同价款为537341.99元;原告施工完成石材干挂骨架、玻璃幕墙钢构部分的施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按合同价的95%支付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中兴广场外墙装饰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于2012年12月19日形成《决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审定的工程款为2765472.37元,质量保证金为13827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此决算单双方确认盖章后为最终结算,原结算相关资料(合同、补充协议、洽商签证)全部作废。决算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工程款开票金额为2765472.3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5万元,差额为715472.37元。为催收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两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或提出付款计划。2013年7月23日,被告复函原告,确认收悉原告2013年7月15日的催款函,并承诺未付工程款于2013年年底前足额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仅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决算单、对账单、催款函、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及决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5472.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双方决算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由于双方对工期是否延误等事宜不存争议,且被告未对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在决算单中约定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支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另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的回复函中已明确于2013年12月底之前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5472.37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15472.37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本金715472.37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陈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美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亲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