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1民初2351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3月24日,南昌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南昌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南昌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1227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625191。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超逸,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伟谊公司)、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下称伟谊门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伟谊公司及伟谊门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夫妻被聘为被告伟谊门窗分公司员工,任职为看门值班工作(24小时值班),2017年元月4日傍晚7时许,***在值班时,突发疾病随即报120急救中心,经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并支付救护车费用260元。原告认为,其家属的死亡,被告存在重大的过错,一是被告公司每年都会安排员工进行一次体检,而***、***夫妇从未享受该待遇,被告的失职存有重大过错,二是被告安排原告夫妻24小时值班工作,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伟谊公司、伟谊门窗分公司共同辩称:1.***的死亡系自身原因导致,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因外界因素遭受人身损害,其死亡结果与其提供的劳务活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才系洗完澡后突发猝死,该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结果被告无法预见,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男,出生于1951年7月4日,原告***系其妻子,原告***、***系其生前与原告***生育的儿子。2012年4月起,*水才与***经人介绍在被告伟谊公司分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查岗、进出车辆及人员登记等,其二人吃住值班室,工作时间由其夫妻二人自由调配。2017年1月4日傍晚7时许,***在值班室突然晕倒,经120当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南昌县中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猝死。
2017年,三原告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被告伟谊门窗分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8日,三原告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救护车发票、法院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是被告门卫,但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伟谊分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死亡,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被告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即提供劳务时受到侵害、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行为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书上载明***的死亡为猝死,原告称**才系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无证据***的死亡与其提供的劳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称被告未安排***体检及对***的工作安排存在重大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两被告不存在侵害***的行为,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死因为猝死,被告对其死亡无过错,但因***确于值班室死亡,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被告不给以一定的补偿,有违民法公平的原则与理念,为此,综合考虑到***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工作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给予三原告75000元的经济补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补偿原告***、***、***人民币7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涂凤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