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永亨公司起诉称:永亨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作为永亨公司在桐乡、嘉兴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其产品;永亨公司给予***先期铺底货款200000元,其余款到发货,于月底结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等。永亨公司据此向***供应材料,截止2010年8月31日***共欠永亨公司货款370600.22元。永亨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货款370600.22元;二、***赔偿利息损失11376.01元(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以及自2011年4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永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货款370600.2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
原告永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永亨公司、***就“永亨”管材管件达成经销协议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永亨公司货款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永亨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永亨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永亨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1日,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桐乡、嘉兴地区经销商,经销“永亨”牌PVC-U双壁波纹管、加筋管及HDPE双壁波纹管材、管件,承担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区域的销售业务,优先享受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区域价格优惠及优先供货、优先配载的便利;***不得经销或代理其他厂家的PVC-U双壁波纹管、加筋管及HDPE双壁波纹管,否则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经销权,终止合同结清货款;经销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乙方铺底货款200000元,铺底货款到位后款到供货;双方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向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起诉解决。双方还对销售目标、销售奖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29日,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永亨公司。
2010年12月,永亨公司、***进行对帐,截止2010年8月31日,***尚欠货款370600.22元。
2011年5月,永亨公司诉至本院,并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
本院认为,永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永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0600.2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