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商初字第602号
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亨公司起诉称:***、***系夫妻,共同经营台州市路桥洪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洪亨经营部),与永亨公司长期业务合作。2010年5月1日,永亨公司与洪亨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洪亨经营部作为永亨公司在台州地区的经销商销售永亨公司的产品;每月销售达20万元,永亨公司给予每月中途铺底货款5万元;每月未完成销售额,铺底货款必须月底付清,其余款到发货。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并约定了管辖条款。永亨公司据此合同供应材料,但截止2010年5月底,***、***共结欠永亨公司货款105379.2元。因***下落不明,永亨公司于2010年6月报案追讨货款等。因未达立案标准,公安未予立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支付永亨公司货款105379.2元;二、***、***赔偿永亨公司利息损失10585.85元(按105379.2元按年利率5.4%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止),自2012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
原告永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经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杭州永亨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和产成品出库原件各七份、提货委托书传真件四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四份、产品退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永亨公司供应***、***货物数量金额105379.2元的事实;
3.离婚证及2010年8月11日离婚协议书盖章确认件各一份、提货委托书传真件五份,用以证明***、***原系夫妻关系及共同经营台州市路桥洪亨建材经营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永亨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永亨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洪亨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洪亨经营部为永亨实业公司台州地区经销商,经销项目为“永亨”牌PVC-U双壁波纹管、加筋管及HDPE双壁波纹管材、管件,经销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永亨实业公司给洪亨经营部每月中途铺底货款5万元,当洪亨经营部每月销售达20万元时,永亨实业公司给洪亨经营部当月铺底货款5万元,洪亨经营部每月未完成销售额每月的铺底货款必须在月底前结清,铺底货款到位后款到发货,洪亨经营部货款不到位,永亨实业公司有权单方拒绝发货,本合同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永亨实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处有洪亨经营部的盖章及***的签名。自2010年5月6日至5月18日,永亨实业公司共向洪亨经营部供应各式管材价值110882.40元,永亨实业公司确认洪亨经营部于2010年5月26日退回货物价值5503.20元。
另认定,永亨实业公司与洪亨经营部在供货方式上采取由洪亨经营部向永亨实业公司出具提货委托书,其中委托书上载明提货车号并约定由驾驶员提取货物,销货单号由驾驶员核对后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2010年1月13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26日,***曾以洪亨经营部的名义向永亨实业公司出具提货委托书若干。
再认定,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更名为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洪亨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注册,于2010年6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于199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永亨公司与***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永亨公司依约向***供应货物,***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从事个体经营所发生的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存在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同时***也实际参与该个体经营活动,故***理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永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5379.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85.85元(按105379.2元按年利率5.4%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12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61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翔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