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余商初字第21号
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永亨公司起诉称:永亨公司与**所经营的永康市铭记管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铭记经营部)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作为永亨公司在永康地区的经销商销售永亨公司的产品;永亨公司给予**先期铺底货款5万元,其余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有纠纷由永亨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永亨公司据此合同向**供应材料,截止2010年9月底,**尚结欠永亨公司货款81160元,永亨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160元;三、被告**赔偿永亨公司利息损失965.80元(按811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0%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四、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880元及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永亨公司以《经销合同》约定的经销期限已届满为由,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永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经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永亨公司与**经营的铭记经营部就“永亨”牌PVC-U双壁波纹管等的买卖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委托提货单传真件四份、销货单原件十份、产成品出库单原件九份、提货驾驶员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二份、提货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永亨公司向**供应货物共计价款101160元的事实;
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永亨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由原名称“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永亨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永亨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所经营的铭记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亨公司同意铭记经营部为永康地区“永亨”牌PVC-U双壁波纹管、加筋管及HDPE双壁波纹管材、管件的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1日;永亨公司给予铭记经营部每月铺底货款5万元,铺底货款到位后款到发货,每月的铺底货款须在月底前结清,如铭记经营部货款不到位则永亨公司有权单方拒绝发货;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则双方均可向永亨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同时还对运输方式、验收方法、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亨公司按约供货,**亦支付了2010年8月及以前的货款。2010年9月,永亨公司根据**的要求向**供应波纹管等货物共计价款101160元,**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81160元未予支付。永亨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原告永亨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由原名称“杭州永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永亨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所经营的铭记经营部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永亨公司按约供货,**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永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永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116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65.80(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81160元按年利率5.10%另计);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唐慧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