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0民初18359号
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区经济开发区北沙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王五元村办公楼一楼西边五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犇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永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