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民初2755号
原告:南京新虹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066867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良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峰,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骏,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B座20楼。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南京新虹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佳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新虹佳公司诉称:其受邀参加被告组织的设备招标,其依照招标文件要求共支付保证金66000元,后其未能中标,按约应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招投标保证金66000元。
被告冶金设计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虽在江宁区苏源大道19号,但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的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冶金设计院的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其公司实际办公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B座20楼,故冶金设计院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且南京市江宁区非涉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曹钟允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梁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