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1、河南省元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1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元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1、河南省元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元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元政公司、铁建大桥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故未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错误。1.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本案发生在铁建大桥公司的国道338线中宁至中卫段公路路基桥涵工程项目部,事故发生时的场地为铁建大桥公司的项目部内,吊卸的门式起重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铁建大桥公司,该吊卸作业为其完成中标建设的“国道338线中宁至中卫段公路路基桥涵工程B组LJ3标段”的施工后续工作,属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系“生产安全事故”。同时,事发后**1向公安机关及宣和镇人民政府报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法院联合调解时,河南元政公司承认事发时现场指挥和拆卸的工作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河南元政公司与铁建大桥公司签订的《门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3.4和3.5的约定,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机械设备出租的河南元政公司,该门式起重机的拆卸工作依约系其义务,同时也是其必须的经营活动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2.虽然涉案事故河南元政公司与铁建大桥公司均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上报中卫市应急管理部门,没有进行事故原因的调查,没有查明是否属于第八十七规定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但该事故发生在河南元政公司与铁建大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属“生产安全事故”。是不是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仅是应急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不影响河南元政公司与铁建大桥公司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向**1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3.生产安全事故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区别是,生产安全事故要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还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上,二者均由单位进行赔偿。同时,对于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均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因生产安全责任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绝大多数为其内部员工和单位的自有财产损失,对于单位员工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程序,由单位承担无过错的工伤用工责任;对于自己所有财产的损失,也由单位自行承担。故对于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的承担,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各方的过错认定事实不清。1.铁建大桥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过错行为。其一、作为建筑企业,在其生活经营活动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相关的吊装作业时,既使该吊装作业属于其与河南元政公司约定的工作范围,因工作地点、作业对象为其使用,该工作为其建筑施工的后续工作,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派驻安全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督导,防止事故的发生;其二、在事故发生后,不论是自己的责任,还是河南元政公司的责任,或是**1或他人的责任,仅就事故地点在其公司的项目部内,作业的对象是自己公司所使用的设备,铁建大桥公司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八十三条,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但铁建大桥公司在得知没有人员伤亡后,为了防止应急部门的处罚,也为了推卸责任,不仅没有实施抢救行为,也没有向中卫市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最后,在**1向公安机关求助报案后,公安、司法、法院三方联合主持调解阶段,铁建大桥公司还是在推卸责任。最后,铁建大桥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桥梁、公路建设、机械租赁等国有企业,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没有派驻安全监督人员,没有确保吊装作业按照《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1-2010)的规定制定作业计划、配备经培训合格的有资格证书的吊装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2.河南元政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其一、现场作业时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的知识,没有安全操作技能,不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其二、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1.2所要求的“所有起重作业计划应保证安全操作并充分考虑到各种危险因素。计划应由有经验的主管人员制定”。在整个作业时,没有制定安全计划。其三、其现场工作的三名指挥和吊装人员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2.4吊装工和第12.5指挥人员”的规定及《起重吊运指挥信号》6.1款的规定,吊装工和指挥人员均未经培训,且不具有相应的吊装和指挥的技能和资质。其四、河南元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履行法定的施救义务,也没有依法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是一味地推拖责任。3.**的过错大于**1。其一、依据《起重吊运指挥信号》5.3.1的规定,**在与**1吊起第二横架停在空中时,在听到地面河南元政公司的指挥人员喊到“吊”时,应当要求重复信号,明确信号内容。其仅听到一个“吊”字就立即操作起重吊车,致使其所吊起的一端下落,横梁向其一端位移,将**1的起重车辆拖拽摔倒。其二、**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7.3.2.5的规定,在自己听到“吊”时,在没有确认**1有无准备好,有没有得到指令的情况下,就单方立即操作,导致**1在没有任何操作的情况下,**操作下落吊装的横梁重心向东偏移,**1的吊车被向外拖拽摔倒,这是操作瞬间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认定,认定其过错小于**1责任过低。三、一审对停运损失的天数认定过低。本案发生事故的×××号起重吊车属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更属于运营车辆。事故造成了该车严重损坏无法使用。铁建大桥公司和河南元政公司在事故后逃避责任并拒不救援,拖延了车辆的救援和维修,造成了停工损失。且在“三联调解”、法庭立案前再次委托的司法调解中各方要么找借口拒绝参加,要么推拖责任,其既不认可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对事故车辆损坏部件和损失金额进行确认,对于如何处理也不明确,致使**1不敢拖离该车辆。更为重要的是**1没有经济能力进行维修,只能通过诉讼主张,通过诉讼对维修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在取得赔偿金后进行维修。另上诉费是按照一审诉讼费全额缴纳,应按不服部分缴纳。 上诉人河南元政公司答辩称:一、关于**1认为一审未将本案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本案发生的事故未被任何机构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况且,即使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也是**1、**两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而不是河南元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河南元政公司从未有人在现场指挥,而且从现场的视频也看不出任何人有指挥的动作,并且从**1、**一审时的**可以得知,其在拆除作业时,除了其两人外,还带了其他的吊车操作人员共同进行,所有的拆除都是该二人与其自己带来的人进行,**1认为河南元政公司人员参与了现场指挥的**不属实。三、**1上诉认为“没有确保吊装作业按照《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制定作业计划、配备培训合格的有资格证书的吊装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1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河南元政公司表示认可,但其认为是制定作业计划、配备有资格的吊装人员是河南元政公司的义务不能成立。四、**1认为河南元政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不能成立。1、吊装拆除作业是**1、**承揽的业务,这与河南元政公司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知识、是否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没有关系。2、**1认为河南元政公司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颠倒事实。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是起重机械的操作者**1、**应该遵守的规程,河南元政公司是设备的出租方,而不是起重设备的操作方,**1完全把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当成了别人的责任和义务。3、**1认为现场指挥人员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但河南元政公司没有任何人进行现场指挥,也没有现场指挥的义务。现场指挥本来就是**1、**自己作业计划中的一部分。4、对于**1认为**在操作中存在过错的**,河南元政公司表示认同。结合**认为**1存在过错,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该二人操作不当造成。5、一审认定停运损失不当。一个是该损失系**1自己造成,另一个是停运期间明显过长,是由**1未积极修理导致。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铁建大桥公司租用了河南元政公司的龙门吊车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工程完毕,铁建大桥公司负责人***与**联系吊车拆除龙门吊,**又联系了**1共同拆卸,**、**1以自己的技术、人员、设备到工地进行龙门吊拆除作业是典型的承揽业务,因此铁建大桥公司与**、**1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和**1之间是共同承揽。承揽人**、**1非但没有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反而造成河南元政公司的门式起重机损坏,其履行合同明显未达到“拆除”的目的及要求,没有交付合格的成果,**与**1应共同承担河南元政公司的损失。 上诉人**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对元政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铁建大桥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铁建大桥公司承建的国道338线工程项目在事发时已经完工,铁建大桥公司所有员工已经撤场,不存在**1所说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另外,门式起重机的上场、下场及运输途中的风险及费用均由河南元政公司承担,与铁建大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铁建大桥公司与**1、**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铁建大桥公司也没有义务去保证拆卸作业的安全。第二、**1、**系以自己的技术、专业设备从事起重机拆卸工作,其属于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履行承揽合同义务时发生财产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于铁建大桥公司的判决结果合理、合法。 上诉人河南元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1要求河南元政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河南元政公司拆卸龙门吊需要,案外人***联系了**,**又联系了**1”属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是河南元政公司的龙门吊租赁给铁建大桥公司后,仅与铁建大桥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设备使用完备后,河南元政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拆除龙门吊。铁建大桥公司租赁结束,应自行拆除后将设备完好无损的交还给河南元政公司,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即使案外人***也没有认可系河南元政公司委托其联系拆除人员进行拆除,任何一方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2、一审认定“由河南元政公司的人员指挥,**1与**进行拆除”,并认为“现场指挥人员在未确保安全及吊车合适位置情况下,放任**1起吊,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事实认定错误。**1、**并非河南元政公司联系来进行拆除作业,河南元政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对拆除进行指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1、**均表示不认识指挥人员。**1、**系专业的吊车司机,其对承揽的拆除业务应自行制定拆除方案,河南元政公司没有指挥的义务。一审认定的事故原因与**1、**庭审中相互认为对方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相矛盾。且庭审中发现**1、**的操作证均没有进行年审,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特种车辆作业人员每年进行年度审核培训的规定。作业时**1、**还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总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在作业时不得接近人、吊臂下不得有人、没有垂直起吊等安全操作规程,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一审认定**1系涉案吊车的所有人,认为其主体适格属事实认定错误。**1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均显示车辆系**2所有。且**1提供的证据《人民调解记录(第一次2022年4月22日的)》第2页**1自已**“车辆所有人是我父亲**2”。鉴定评估意见书中的资料也显示涉案×××车辆登记权利人为**2,并非**1。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1并非单纯的将涉案车辆交给铁建大桥公司或河南元政公司使用,也不属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情况下的财产损害纠纷。**承揽了拆除龙门吊业务之后,又约了**1共同进行拆除作业。因此**与**1是共同承揽关系,不论其承揽的是铁建大桥公司的业务,还是河南元政公司的业务,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形成了合同关系,结合其以自己的技术,利用自己的设备进行拆除作业的事实特征,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揽者,而不应适用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法律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1在实施其承揽的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了河南元政公司龙门吊损坏,故在一审庭审前及庭审答辩阶段河南元政公司均提出反诉,要求共同拆除人**、**1对公司损失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既不接收河南元政公司的反诉材料,也对反诉请求未进行任何审查。违反了上述应当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导致公司不得已只能另行提起诉讼,造成诉累。 上诉人**1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联系**,**又联系**1属实。但是***联系**时称是为了其任职的铁建大桥公司的项目部腾退的需要。从该业务的联系到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和**1并不知道河南元政公司和铁建大桥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二、对于铁建大桥公司和河南元政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及二者应承担的责任,**1在上诉理由中已经祥尽地阐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三、**1系涉案吊车的所有权人,主体适格。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由**1于2017年7月份出资通过金融贷款的方式购得,因当时其尚未结婚,贷款数额有所限制,金融公司和车辆销售公司建议以其父亲**2的名义购买。故该车辆虽然登记在**2名下,但**2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和管理,属披露委托人的委托购买关系,**2不对该车辆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不对该车辆的债权债务负责,该车辆一直由**1经营管理和收益,金融公司也直接与**1联系还款。因此,**1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四、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并非承揽关系。铁建大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称其所任职的铁建大桥公司的国道338线中宁至中卫段公路路基桥涵工程项目部内的门式起重机要拆卸,需要两台起重吊车,费用为一天1200元。双方约定的工作要求为听从现场人员的指挥,费用为按天支付,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五、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未受理河南元政公司的反诉是因本案自2022年6月份提交诉状,经诉前调解,立案至起诉至一审开庭的近一年时间里,河南元政公司一直未提起反诉,在临近开庭才提出反诉,且不说其在事故中有无损失当时不确定,但其称其临近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反诉,且提出对其损失多少要进行鉴定,其拖延本案审理的主观意图明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予受理,并释明另案起诉主张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140条中“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河南元政公司也已另案起诉,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因此,一审程序合法。另发生本案事故时铁建大桥公司没有撤场,现场还有管理人员和工人。 上诉人**答辩称,同意**1的上诉意见中关于本案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由铁建大桥公司、河南元政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关于本案事故成因的分析。庭审过程中,**1向法庭**,事故发生后由于铁建大桥公司、河南元政公司未能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但依据各方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视频资料分析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前,铁建大桥公司因施工现场吊卸需要多次租用**的吊车,本次事故同样由于铁建大桥公司须吊卸本案航吊设备租用**1、**的吊车而发生。经一审审理查明,在吊卸工作开始前,铁建大桥公司、河南元政公司并未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也未制定具体的吊卸方案;审理过程中,两公司也拒绝承认地面指挥人员为其工作人员,证明两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地面专业指挥人员。在**1的吊车违反操作规程时未能及时阻止,两公司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应依法赔偿**1的合理损失。另**1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操作不当的责任,对其合理损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依据事故现场的原始视频资料,结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均能够证实**在整个吊卸工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操作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二、**1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法不应支持。1、**1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当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一、该鉴定意见关于维修价格的认定与采信错误。对于维修价格的认定,一路平安公司在鉴定意见中**“结合车辆使用年限及现实技术状况,鉴定人员先后向徐州恒力吊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卡安徽中心库、*****众亨吊车机械修理部等吊车配件维修经销商进行询价,最后以维修单位**市利通区荣誉通工程机械修理厂报价,确定更换配件费用及工时费用如下”,但鉴定意见中未发现一路平安公司所述的任何资料。相反,可以看出一路平安公司系完全依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众享机械修理部出具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三者之间严重不符、相互矛盾。第二、从**1向一路平安公司提供的鉴材来看,案涉车辆修理价值明显高于现存市场价值,即案涉车辆已经不具备修复的现实基础,一路平安公司的鉴定意见违背市场规律,鉴定结论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严重不匹配,一路平安公司未实际考虑车辆的现存价值。第三、**1向一路平安公司提供的所有鉴材均未经人民法院组织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对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未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该停运损失系由于**1个人原因造成的扩大的损失,非合理损失。吊车属于特种车辆,现有法律规定对于特种车辆的不合理的停运损失规定进行赔偿。三、关于本案案由。因本案实际系铁建大桥公司租赁**1、**的吊车从事吊卸工作而发生,本案案由依法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确定责任主体。**1的吊车为中国铁建公司、河南元政公司拆卸设备的特定行为,不在《民法典》770条规定的承揽事项范围内,故河南元政公司关于本案为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依法应当由铁建大桥公司、河南元政公司对**1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系在铁建大桥公司、河南元政公司的生产作业区域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安生生产法》第83条、116条的规定,铁建大桥公司、河南元政公司对**1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铁建大桥公司答辩称,对河南元政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其他各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事故成因的分析。1、原审过程中,**1向法庭**,事故发生后由于铁建大桥公司、河南元政公司未能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但依据**1、**、河南元政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视频资料分析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前,铁建大桥公司因施工现场吊卸需要多次租用**的吊车,本次事故同样由于铁建大桥公司须吊卸本案航吊设备租用**1、**的吊车而发生。经审理查明,在吊卸工作开始前,两公司并未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也未制定具体的吊卸方案;审理过程中,两公司也拒绝承认地面指挥人员为其工作人员,证明两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地面专业指挥人员。在**1的吊车违反操作规程时未能及时阻止,两公司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应依法赔偿**1的合理损失。2、**1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操作不当的责任,对其合理损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现场的原始视频资料,结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能够证实**在整个吊卸工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操作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作为与**1一起起吊的吊车司机,其应提醒**1是否可以起吊以及起吊的合适位置,以确保安全起吊完成拆卸工作。但**在事故发生时明知**1吊车位置并不适当时,也未阻止**1起吊,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该项认定错误。**1、**均为专业吊车司机,对自己吊车的性能、吊卸作业时吊车的位置、吊点、吊臂的伸出长度、吊臂与地面须形成的角度大小等因素,应当由其个人作出完全可行的判断,这是职业操守及安全操作需要,无需他人提醒。 上诉人**1答辩称,一、铁建大桥公司及河南元政公司的过错**1已在上诉状中**,在此不再赘述。本案应当依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由两公司全额承担。二、本案中**的过错大于**1。依据《起重吊运指挥信号》5.3.1的规定,**在与**1吊起第二横架停在空中时,在听到地面指挥人员喊到“吊”时,应当要求重复信号,明确信号内容。其仅听到一个“吊”字就立即操作起重吊车,致使其所吊起的一端下落,横梁向其一端位移,将**1的起重车辆拖拽摔倒。**同**1一样均为具有起重吊车操作证的人员,在与**1协同起吊同一吊装物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其过错大于**1。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的车辆摔倒之前已经将横架吊起停在空中,地面指挥人员认为电缆没有拆卸,其又上去拆掉,才发生的摔倒。不论**1停靠的位置如何,起吊设备已停在空中没有发生危险,事故的原因是**单方操作、重心偏移导致拖拽摔倒,**1的车辆停靠位置是由地面人员指挥停靠。 上诉人河南元政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其仅能对自己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而不能对其他人是否承担责任提出自己的诉求。二、**关于本案事故原因分析部分不属实。1、**认为是铁建大桥公司租用的其与**1的吊车不属实。铁建大桥公司租用的河南元政公司的龙门吊车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工程完毕,***与**联系吊车拆除龙门吊,**又联系了**1共同拆卸,**、**1以自己的技术、人员、设备到工地进行龙门吊拆除作业,是典型的承揽业务。因此,铁建大桥公司与**、**1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和**1之间是共同承揽。2、双方既然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重点是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确定发生事故时责任承担的问题。3、关于**认为拆除时铁建大桥公司、河南元政公司没有制定应急预案、没有具体的吊卸方案、未按规定配备地面专业指挥人员的**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承揽吊卸作业的**、**1,其是专业的起重设备操作人员和承揽方,其应对整个拆除的实施及安全负责,即使需要制订应急预案,也应由承揽方制订,况且是否有应急预案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对于配备专业的指挥人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属于定作方的义务和责任。4、对于**认为是**1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河南元政公司表示认同。三、**认为其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能成立。1、**1是**因为拆卸需要找来的,两人是共同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与**1共同承担河南元政公司的损失。2、**认为“**1、**均为专业的吊车司机,对自己的吊车性能……应当由其自己作出完全可行的判断,这是职业操守及安全操作需要,无需他人提醒”,对于该**,河南元政公司表示认同。由此可见,本案事故的原因确系吊车司机自己操作失误造成,由此导致的吊车司机自己的损失,与河南元政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铁建大桥公司答辩称,**与**1共同承揽门式起重机拆除业务,因二人不当操作,导致**1车辆受损以及元政公司门式起重机受损,二人作为承揽人应自行承担所有损失。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河南元政公司、**、铁建大桥公司共同赔偿**1起重吊车维修费用245750元;二、依法判令河南元政公司、**、铁建大桥公司共同赔偿**1起重吊车停运损失309753元(813元/天×381天,自2022年4月份至2023年4月28日),2023年4月29日之后的停运损失按每日813元计算至维修费用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555503元;三、依法判决由河南元政公司、**、铁建大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9000元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建大桥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中标了国道338线中宁至中卫段公路路基桥涵工程LJ3工程。2021年6月25日,铁建大桥公司与河南元政公司签订《门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完成国道338线中宁至中卫段公路路基桥涵工程LJ3工程,铁建大桥公司租赁河南元政公司门式起重机,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3.4条约定,租赁设备的上下场费用由河南元政公司自行负担,合同5.3条约定设备上、下场运输过程中的运输风险由河南元政公司承担。该工程结束后,因河南元政公司拆卸龙门吊的需要,由案外人***帮忙联系**,**又联系**1,即由河南元政公司租赁**及**1吊车拆卸龙门吊。2022年4月12日,**及**1各驾驶一台起重吊车到达中铁建工程局338线中宁至中卫段公路工程LJ3项目部。由河南元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1驾驶的**吊车与**1的司机驾驶的**1吊车对航吊梁进行拆除,第一架航吊梁于10时左右顺利吊卸完毕。在吊卸第二架航吊梁之前,在现场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吊车前的航吊梁拆除后,**的吊车又靠近了第二架航吊梁。**1吊车前的已吊卸的航吊梁并未拆除,**1司机驾驶**1吊车起吊过程中,第一次吊车车头翘起,未能进行吊卸。后**1继续驾驶**吊车与**1司机驾驶的**1吊车进行吊卸航吊梁,航吊梁发生侧移,**1下车后驾驶自己的吊车,**1吊车侧翻。致**1的×××号起重吊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无法达成统一调解意见。**1诉至法院,经法院委***一路平安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号起重吊车维修费用245750元,停运损失813元每天,**1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1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经法院与案涉×××号车辆登记车主**2核实,因购买×××号车辆贷款需要,该车辆登记在**2名下。但该车辆实际归**1所有。故**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是**1的损失认定。经法院委***一路平安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245750元,停运损失每天813元,**1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1主张的停运损失自2022年4月12日计算至维修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明显与**1实际损失不相符。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后,**1作为车主应尽快维修以免损失扩大,超过合理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1自行承担。结合案涉车辆受损情况,酌情认定**1的停运损失应以50天计算为宜,即停运损失为40650元(813元/天×50天),故**1的损失为295400元(245750元+40650元+9000元)。三是×××号起重吊车发生侧翻原因。根据各方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以及**,现场指挥人员在未确保安全及吊车合适位置情况下,放任**1起吊,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1作为专业的吊车司机,其应准确判断吊车起吊的位置及起吊时间、能否起吊,但在未拆卸已吊卸的航吊梁情况下,放任其司机驾驶其吊车继续起吊,并且在起吊第二架航吊梁过程中第一次已经因吊车车头翘起明显不能完成吊卸工作的情况下,继续在航吊梁侧面进行吊卸,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与**1一起起吊的吊车司机,其应提醒**1是否可以起吊及起吊的合适位置,以确保安全起吊完成拆卸工作。但**在事故发生时在明知**1吊车位置并不适当时,也未阻止**1起吊,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四是**1的损失应由谁负担。结合案外人*****及《门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内容,铁建大桥公司已在工程结束后撤场,河南元政公司负责拆卸龙门吊,**1的损失与铁建大桥公司无关,铁建大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河南元政公司在拆卸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在指挥吊车拆卸时未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河南元政公司应赔偿**1损失为177240元(295400元×60%)。事故发生过程中,**1作为吊车司机,其未准确判断起吊位置、能否起吊,结合**1过错程度,其应承担30%的责任。**因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即**应赔偿**1损失29540元(295400元×10%)。河南元政公司主张的要求**、**1承担龙门吊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元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1损失17724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1损失29540元;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河南元政公司负担2900元,**负担468元,由**1负担598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1、河南元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建大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的**、答辩及举证,首先,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事故的发生仅仅是由于驾驶人员的操作失误和指挥人员的指挥不当双重因素造成的一起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界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需由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截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由相关部门认定本案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据,故对**1上诉认为一审未对本案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1上诉认为一审对于各方主体的过错认定事实不清以及河南元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一审时**1提供的事发现场的视频,结合宣和镇调委会的数份调解笔录,可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既有**1和**作为吊车司机对于作业现场、停车位置的预判不准确以及操作过程的不规范,也有地面指挥人员的指挥失误,因此原审在核算出**1吊车的赔偿数额后根据三方主体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后判决其分别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1及河南元政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至于**1作为涉案车主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已查明案件事实并论理清楚,二审不再赘述,对河南元政公司上诉认为**1作为财产权利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对于**1车辆的停运损失,**1起诉时主张了381天,而一审酌定考虑50天符合车辆正常的修理以及停运期间,对于**1擅自扩大的部分损失原审未予支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1上诉认为一审对停运损失的认定天数过低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时调委会对**和***所作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打电话给**表明要用其吊车时双方协商费用为一天一千二百元。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以及**1的约定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对河南元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一审未予受理河南元政公司反诉的问题,因河南元政公司已经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且已立案受理,一审未受理反诉并未实际影响河南元政公司的权利救济之路,故对其上诉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1、河南元政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4元,由上诉人**1负担9355元,上诉人河南省元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负担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谈 雪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