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天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兴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石家庄地区销售总代理。
被告:***。
原告***诉被告***、天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天水公司在石家庄市栾城县的业务代理***订购被告公司生产的喷灌机一台。并于当日给付***货款现金19000元,2014年7月2日天水公司将喷灌机送到原告的草坪基地,交付后,告知操作使用方法。第2天原告发现该喷灌机回收管不够长,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天水公司派人将40米管送来,由于和机器自带管不匹配有接头,造成回收拖拽阻力大,损坏草坪表面。由于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所种草坪草籽发芽后不能灌溉,导致草坪损失严重。因被告误导欺诈消费者,请求法院判令退还购买喷灌机款19000元并赔偿草坪损失237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9日***书写的收款条一张用于证实购买喷灌机支付现金19000元。2、原告与被告***、天水公司业务员电话录音用于证明约定购买机器与实际机器不相符。3、栾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期间草坪状况。4、证人***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喷灌机自带管不足200米,只有159米,与天水公司联系后,天水公司送来40米管,重新安装后凑合能用,但也造成了草坪损失。5、证人***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老出问题,厂家派人维修过一次。
被告天水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理合法,已经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先后两次在栾城县南*村、南柴村草坪种植基地进行喷灌草坪现场作业以宣传喷灌机的使用性能、灌溉效果,原告方三人也两次到现场观看该机器喷灌效果,之后原告确定购买被告天水公司生产的GP50-180型号喷灌机。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购买机器款19000元付给我公司业务员***,*将此款汇至天水公司。2014年7月2日被告将机器(随机附件:工具一套、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运到原告草坪基地并进行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并告知原告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次日原告要求将喷洒长度增加到200米,后被告为其配送了40米管给原告。栾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证明草坪参差不齐的状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喷灌机有质量问题,我公司是多年从事生产农机的企业,出厂的每批产品都经过严格检验,我公司售给原告的喷灌机没有质量问题,我方不同意退款,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谓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天水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天水公司提交三份在栾城区售后意见反馈表,用以证明同类型机器用户反应非常满意。
原告***对被告天水公司提供的栾城用户意见反馈表,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排除在某地块不能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方通过案外人***给付被告天水公司业务代理***现金19000元,口头约定购买天水公司生产的喷灌机一台。被告***将此款汇至天水公司。2014年7月2日天水公司将喷灌机直接送到原告草坪基地,并进行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并告知原告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次日原告发现该喷灌机喷管长度不够,达不到原告想象的喷洒效果;经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公司又给付40米管,由于和机器自带管连在一起需要接头,接头造成回收拖拽有阻力,草坪表面有拖拽痕迹。被告提供用户意见反馈表,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被告***承认确实打过电话,但不能证明机器型号不相符。对原告***与被告天水公司业务员电话录音,二被告称不知情。二被告对栾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喷灌机与原告所订机器型号不一,并否认草坪损失系喷灌机问题所致。
以上有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水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天水公司履行了给付买卖标的物喷灌机的义务。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法。原告***称被告天水公司提供的喷灌机与自己所购机型不一致,但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喷灌机与其所购机型不符及或在质量问题,并由此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