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大路苗圃

海东市艺馨创意文化园有限公司与平安大路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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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221民初586号

原告:海东市艺馨创意文化园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大路村。

法定代表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1日生,海东市艺馨创意文化园有限公司主任,住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附62号2号楼2单元2121号。

被告:平安大路苗圃。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大路村。

负责人:***,系该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庆,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东市艺馨创意文化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馨公司)与被告平安大路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大路苗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墙面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厅地板损失费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平安大路苗圃因浇地时人员管理不当,导致原告墙面每年被水冲垮。2018年4月初,原告将墙面自行修复。2018年5月21日,被告因浇地再次将原告墙面冲垮。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不知情为由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平安大路苗圃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苗圃是一年分三次浇地,如果出现补种情况补种结束后及时浇水。被告的苗圃靠近原告院子,自今年3月15日浇过头水后,因该苗圃未补种苗木而再未浇过水。因此,造成原告院落被水冲毁,财产损坏,并非被告浇地所为。2、原告提出其公司院落因被水冲毁造成的损失70000元,系自己估算得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遭受损失系被告所为。因此,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红;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5、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公司院落被水冲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照片20张)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公司院落被水冲毁系被告的苗圃浇地所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份证据(图片20张),能证明原告院落被水冲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照片21张,拟证明原告公司院落情况及被告的苗圃

与公用水渠位置;

5、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苗圃最后一次浇水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且5月21日前后几天持续降雨的事实;

6、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苗圃系流转证人的耕地种植苗木;

7、海东市平安区气象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16日至19日、21日至22日、24日至26日平安地区降雨量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照片2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21张的证明方向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所指地点并非原告这次主张损失的地点。对证据5,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其证言具有偏向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7,海东市平安区气象局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份证据(照片21张),能证明原告院落与主水渠、分支渠位置及落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7原告不认可,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其证言虽有瑕疵,但与海东市平安区气象局证明相吻合,与证据4(照片21)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艺馨公司院落与被告的苗圃相距10米且存在较大落差。被告的苗圃浇地水渠为湟水灌溉渠的分支水渠,该水渠系被告与当地村民共用。2018年5月18日至26日,平安地区持续降雨,降雨量为11.6毫米至12.9毫米不等。湟水灌溉渠受持续降雨影响水位上升,分支水渠因常年缺乏维护,树叶、垃圾等堵塞影响水流通畅,导致该渠道流水外溢,致使被告院落于2018年4月刚修复的围墙被上面洪水冲毁,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认为,自2016年起多次因被告浇地时人员管理不当,致原告围墙被水冲毁,给原告造成损失,基于原、被告系邻居,未向被告索赔。2018年5月,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面损失50000元、大厅地板损失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照片20张),只能证明原告院落被高处流水冲毁的事实,并不能有效证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确系被告因浇地所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面损失50000元、大厅地板损失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损失为估算得出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财产损失数量及价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东市艺馨创意文化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海东市艺馨创意文化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