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奈曼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刘忠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奈曼旗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中天建筑公司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但无法认定***垫付32918.26元医疗费的事实。事实上***只是垫付13000元医疗费。二、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被上诉人中天建筑公司在未施工完成的采光井处应当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中天建筑公司只是在采光井上盖好板子。被上诉人中天建筑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在雇佣***期间,疏于管理,导致***受伤,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中天建筑公司对责任过错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奈曼旗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51元(38630.51元扣除37500元)、误工费29469.22元(98.89元/天×298天)、护理费16789.12元(113.44元/天×2人×7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必要的营养费7400元(100元/天×74天)、交通费1063.50元、鉴定费1124元、住宿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4656元(1077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4.40元(10637元/年×8年×30%÷2人),合计157996.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了被告奈曼旗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大沁他拉镇某花园内部分工程,即砌筑电缆沟等工程。2014年8月4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工程工地从事劳务。2014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未经任何人许可离开施工现场,自称去20多米远的被告奈曼旗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施工完的采光井上取盖井口的板子时,不慎掉入井内。被他人救起后送到奈曼旗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第11胸椎压缩骨折,右根骨骨折。住院2天,医疗费5481.26元,后转院到阜新某医院,住院72天,经诊断为1、第11胸椎压缩骨折,右根骨骨折;2、2型糖尿病,共花费医疗费31740.35元。2015年6月3日,经通辽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124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刘某系原告的被抚养人(1944年1月8日出生),原告有一弟王喜甲、原告王喜乙在奈曼旗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住院费1186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受雇期间未经雇主许可去劳动工地以外20多米的地方拿非本工地施工材料,且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掉入采光井中。造成自身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施工完的有危险存在的采光井处应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本案被告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只在井口盖上板子,未完全尽到警示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雇佣期间离开工地现场,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亦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过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核销部分应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核销部分不能成为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某堂药费单据、交通费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43.61元医疗费37221.61元+误工费29469.22元(98.89元/天×298天)+护理费16789.12元(113.43元/天×74天×2人)+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7400元(100元/天×74天)+鉴定费1124元+8级伤残赔偿金64656元(1077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4.4元(10637元×8年×30%÷2人)+交通费2300元=188124.35元×20%-已付32981.26元;被告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624.87元医疗费37221.61元+误工费29469.22元(98.89元/天×298天)+护理费16789.12元(113.43元/天×74天×2人)+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7400元(100元/天×74天)+鉴定费1124元+8级伤残赔偿金64656元(1077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4.4元(10637元×8年×30%÷2人)+交通费2300元=188124.35元×20%-已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860元,由被告***和被告中天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受雇期间未经雇主许可去别的工地拿非本工地施工需要的材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掉入采光井而致伤。对于***的身体损害,***自身因疏忽大意而具有重大过错;中天建筑公司因未在施工完的采光井处放置明显警示标志而具有一定过错;***在雇佣***期间,因疏于管理而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中天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中天建筑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对***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提出的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提出的其没有收到***给付的32981.26元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陈述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永春
审 判 员 王琳琳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道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