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4民初9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古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创业路(原林产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做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林木业公司)、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林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根林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3297.6元(24天×137.4元/天);2、护理费3297.6元(24天×137.4元/天);3、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合计8995.2元;4、要求做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一 次性伤残赔偿金163128元(40782元×20年×20%);2.误工费24732元(180元×137.4元/天);3.护理费4122元(30天×137.4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鉴定检查费330元;6.鉴定费及邮寄费1920元;7.交通费28元,合计19666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3128元(40782元×20年×20%);2.误工费22332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2400元);3.护理费82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被告24天的护理费);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不再主张;5.鉴定检查费330元;6.鉴定费及邮寄费1920元;7.交通费28元,合计18852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雇原告**给二被告在根河(**古雅乡)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6月26日因有防护罩的电锯不能正常使用,于是被告***给原告**提供一个没有防护罩的电锯,让其锯木头,因电锯没有防护罩,没有安全保障,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将右手锯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根河医院进行治疗,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根河医院及时联系呼伦贝尔市***复医院,原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4天,伤势好转后就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0天。由于原告伤在手部,至今不能干活,原告靠打工为生,现在没有了生活来源,并且原告的手还需要做长期的**治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因原告伤势严重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为此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和**一样只是为根林建筑公司打工,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基本事实是:根林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古雅乡旅游景区大门施工工程项目,开始是被告***与根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带领额尔古纳市的一批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刚干了几天活,公司为了缩短工期、加快工程进度迎接检查,找到被告***说原定工期必须提前,公司要增派人员。被告***说:“那我们就撤出吧。”,根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常部长说:“为了缩短工期抢进度你们都跟着一起干,工钱按日工算”。大工每天每人300元,力工每天每人200元工钱。***与根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此作废没有实际履行。于是根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又组织两批人员(约40多人)进入工地同时施工,由项目部管理考勤并按日工发放工钱。该事实有公司项目部常部长和**经理的电话录音,公司**经理制作的额尔古纳市这批《工人出勤考察记录》表和现场工人都能够证实。五十多人三批工人同时施工十一天,也是最后一天的2020年6月25日下午七点左右,原告**在工程项目部大门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被自己使用的电截锯锯伤右手;三、原告所谓被告***提供一个没有防护罩的电锯,让其锯木头,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电锯都有防护罩,至于是怎么锯到手的***不清楚。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出去办事没在现场,更没有安排他去锯木头;四、原告的手受伤,原告有重大过错。电锯是用右手握锯的,正常使用是不会锯到右手的,更不会锯到右手手背。由此可见,原告存在重大违规操作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锯完不注意把手抡到锯齿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二条: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提供劳务一方工伤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锯完 不注意把手抡到锯齿上发生事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只承担补偿责任;五、原告出事后,被告***作为额尔古纳市方面带他们一起出来打工的老大哥,都是额尔古纳市老乡,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关键时刻帮扶一把的善良举动。积极帮助当日将原告送往呼伦贝尔市***复医院抢救手术治疗,同时安排人员护理。因大伙都是打工的都没有钱,治疗需要钱,被告***积极向公司借款3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两个月生活费等合计40884.04元(原告和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应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27762.74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5天×131.42元)1971.3元,两个月生活费5000元及垫付工资2400元,合计40884.04元)。好心帮扶却被告上法庭,实在令人心寒;六、因根林建筑公司是实际雇主,原告**在操作中有重大过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或反诉)。敬请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和**及工人一样都是为根林建筑公司打工,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基本事实是:根林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 古雅乡旅游景区大门施工工程项目,开始是***与根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带领额尔古纳市的一批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刚干了几天活,公司为了缩短工期、加快工程进度迎接检查,找到***说原定工期必须提前,公司要增派人员。***与根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此作废没有实际履行。于是根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又组织两批人员(约40多人)进入工地同时施工,由项目部管理考勤并按日工发放工钱。该事实有公司项目部常部长和**经理的电话录音,公司**经理制作的额尔古纳市这批《工人出勤考察记录》表和现场工人都能够证实。五十多人三批工人同时施工十一天,也是最后一天的2020年6月25日下午七点左右,原告**在工程项目部大门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被自己使用的电截锯锯伤右手;三、原告的手受伤,原告有重大过错。电锯是用右手握锯的,正常使用是不会锯到右手的,更不会锯到右手手背。由此可见,原告存在重大违规操作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锯完不注意把手抡到锯齿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二条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提供劳务一方工伤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锯完不注意把手抡到锯齿上发生事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只承担补偿责任;四、原告出事后,第一次住院是被告***护理的,护理人员被告上法庭,实在令人心寒;五、综上所述:因根林建筑公司是实际雇主和原告**在操作中有重大过错,与被告这些一起打工的工人没有任何关系。敬请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根林木业公司辩称,根林木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6月11日,本案被告***是与根林建筑公司签订了《敖乡大门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敖乡大门拆除重建工程。根林木业公司与根林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根林木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根林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根林建筑公司辩称,根林建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林建筑公司与被告系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20年6月11日,根林木业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敖乡大门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所用的机械设备、小型工具用具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提高施工人员对安全生产重大意义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既没有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虽改变了劳务费结算方式,也是基于合同基础上的变更,而非由合同关系转变为雇佣关系。工人出勤考察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也实际参与了施工,无法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与根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被告的雇员在完成雇佣活动过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受到伤害,系被告提供的工具不符合安全标准,且安全教育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不足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专门从事木工工作,在被告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具后,原告应能够准确判断使用该工具后存在的安全风险,原告却放任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林建筑公司与原、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原被告按各 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根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根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两份及出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是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住院时间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6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根林木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400元,证明原告被雇佣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条里载明的工资款是***垫付的,证明不了雇佣关系。被告根林木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与根林木业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更能说明原告**和***有关系,与根林建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被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结论听从根林木业公司与根林建筑公司的意见。被告根林木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鉴定检查费、邮寄费、交通费票据共五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所支付费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根林木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根林建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通话录音(根林建筑公司徐部长与项目经理**)两份,证明***和原告都是根林建筑公司雇佣的,工资都是按日工工资计算,由根林建筑公司最后开支。录音光盘证明了根林建筑公司后期把***以及***带的工人工资都按日工计算,根林建筑公司又来三四十人就是为了赶工期,就不按与***签的合同履行了,原来的合同就废止了。通过录音可知徐部长和康经理都认可原告的工资按日工计算。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林建筑公司与***之间关于工程接管事宜不明确,***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根林木业公司质证不发表意见,与根林木业公司无关。被告根林建筑公司质证 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根林建筑公司代理人所说的按日工开,是指承包款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说取消承包合同。如果按***的理解,公司为什么要给利润管理费、交通费及工具磨损等费用,如果公司同意按日工开,公司会按考勤记录计算工人工资并形成工资单,按日或按月由代理人本人签字发放,故承包合同应是存续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人找***要工钱,如果是公司雇佣,工人应该向公司要工钱,而不是找***要钱。对第二份通话录音,根林建筑公司对对方所提供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不是完整的录音记录内容并不清楚,根林建筑公司不认可其完整性,代理人本人不知道他们的通话内容,也没在通话现场。通过**的电话录音,也证***建筑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只是对结算方式的改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人出勤记录考察表(都有根林建筑公司徐部长签字),证明原告**和被告***、***都是公司员工。证明了根林建筑公司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林建筑公司与***之间关于工程接管事宜不明确,***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根林木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考察记录证明不了原告与各被告的关系问题。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根据国家对农民工实名制的要求,根林建 筑公司要求施工队上报工人考勤记录,也是监管的一种措施,考勤记录由**签字,只能证明人员的出勤记录,也是根林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结算的一种方式,并不能说***建筑公司是按雇佣工人工资发放的。***所承包的工程因为工期紧,根林建筑公司几次催促其增加人员,***没有做到,故公司方安排另外施工人员加入进行赶工。所以承包款的计算方式有改变。从考勤记录上看所有人员工种都标记清楚,但***并没有标注工种,故也能证明其是承包管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在2020年6月21日根林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就已经废止了,当天公司陆续上了十几个人,后期达到四五十人,公司当时要求尽快完成项目以供检查,所以公司接管了项目,工资都由公司按日工发放。证明实际雇主是根林建筑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也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根林木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个人记录,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所以不认可。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根林木业公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预开两个月工资等相关票据,证明***垫付相关医疗费27762.74元,垫付是因为额尔古纳的工人是***带去的,垫付费用也是通过向根林建筑公司借款。垫付交通费1050元,***给原告护理,***又垫付了护理费3000元。为**垫付医疗生活费5000元,有两张收据,为**垫付工资单一张2400元,垫付只是因为是***带去的人。***垫付了住院伙食费1445元,票据45张,包括陪护人员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根林木业公司对三份医院的医疗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各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在诉讼时已经针对自己的病情及鉴定结果主张了各项权利,如果***答辩属实,原告各项主张均系重复主张,且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一张正规票据,均系白条。但***的证据及其代理人的表述其原告是***找去干活的,且***垫付了各项费用足以证明原告与***是雇佣关系,与根林木业公司无关。被告根林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与根林木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放弃主张,故对***付的伙食费本院不再审查。 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的雇主就是公司,并且原告受伤是在公司与***废除承包合同之后,所以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被告根林木业公司质证,**明确表示是听***说的公司接手,公司没有任何人告知所有干活的工人系公司雇员。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原告及证人发放过工资且证人**与***、***系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的证人证言质证,证人对所有情况一无所知,公司接手也是***说的,该证言不能证明***想证明的问题。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公司方与***承包关系的改变,***与雇佣人员的结算方式公司也不清楚,所雇佣人员公司代理人并不认识。通过证人所述,只是***与施工人员说公司接手,但没有记录或是公司派人通知他们。该证据系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根林木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敖乡大门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木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找去干活的,合同是***与根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根林木业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此次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想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已经被事实证明是被废止的合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根林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合同证明施工合同是存续合同,没有废 止,没有书面说明合同的终止。结算清单证明结算方式和结算金额,承包者的承包工程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合同质证,合同虽然是***签字,但通过录音显示,是因为**紧急情况,被迫签字,当时**经理在录音里说如果不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不给钱,为了救人看病,被迫签署合同,在客观事实上合同也已经被废除了,在干了几天活以后公司就上人了,由公司直接接管。***也是按日工工资由公司做账开支,公司有额尔古纳这帮人干活的工资表。完全可以证明公司是实际雇主。对工程量清单质证不予认可,这是公司为了应诉自己制作的,与实际工人工资表不符。被告根林木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对根林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林建筑公司承包了根河市**古雅乡工程后,根林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于2020年6月11日与***签订敖乡大门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该工程,工程款70000元,合同中甲乙双方均签字确认。***雇佣**等人于2020年6月份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施工中,根林建筑公司又陆续联络了很多工人参与该工程施工中。根林建筑公司与***口头变更了合同,根林建筑公司的领导与***的通话录音中提及按照日工结算工钱。木工每天300元,力工每天200元。2020年6月26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右手据伤,当日前往呼伦贝尔市***复医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开发性损伤;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医嘱为伤口隔天换药、两周拆线、三周视愈合情况给付拆除石膏固定、建议去***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能锻炼等。2020年7月27日,**在呼伦贝尔市***复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开发性右手部损伤术后。医嘱为适当活动右手掌指关节,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 2020年7月10日,***为**垫付工资2400元。**的工资每天200元,共计干了12天。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的鉴定。2021年3月9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作业中致手腕、手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愈后遗留右手指、腕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330元,交通费28元。 另查明,因***护理**,**认可***支出护理费3000元已给付***,也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45.6元由***支付。***共计给**承担医疗费27762.74元、生活费5000元、治疗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是谁、**在被雇佣期间受伤,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的过错比例。 焦点一:被告***在本案案情发生后,只是充当了护理人员的角色,没有实质雇佣**,其与被告***也并非合伙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根林木业公司没有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亦无雇主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始是由***雇来从事敖乡大门拆除重建工程木工工作,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根林建筑公司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林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其有义务审查***、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工具是否齐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通话录音证***建筑公司给***按日工工资发放工钱,只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不改***承包工程雇佣**的事实。 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需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工具存在无防护面罩、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依然予以使用造成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 的责任,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对此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核实,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7762.7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3128元,误工费24732元、护理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及邮寄费2250元(330元+1920元)、交通费1078元(1050元+28元),合计225472.74元,其中**放弃住院伙食费的主张,是其自愿处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剩余223072.74元(225472.74元-2400元)的70%即156150.92元应当由二被告赔偿,鉴于被告***已经垫付部分款项,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7762.74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50元,剩余119338.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垫付的钱款可与被告根林建筑公司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338.18元; 二、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53元,由原告**负担1493.86元,被告***、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之间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