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785民初32号
原告***,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根河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56年7月3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现住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根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彬,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做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治疗费用以及半月板修整述(骨膜修补)的费用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