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5民初45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吴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新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与被告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林木业公司)、被告贾新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根林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智、石春惠、被告贾新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修车费8541元,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145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9时30分许,***驾驶号大中型拖拉机与贾新运驾驶根林木业公司无号牌报废红色消防车相撞,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新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新运与根林木业公司是雇佣关系,其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但开的是大型车,还存在酒后驾驶。
根林木业公司辩称,1.***要求赔偿停运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4、5月份正是拖拉机揽活的淡季,且车辆修理时间太长,故不予认可。2.事故当天,贾新运提出给***的车辆修理,但***拒绝。本次事故只造成***的拖拉机电瓶、水箱损坏、前轴弯曲,修理费大约3000元,但***索要8541元,属于无理要求。3.事故发生时,根林木业公司消防车正停在加油站等待加油,是***违反交通规定开车撞到消防车上,造成根林木业公司车辆左侧横翼、人行梯损坏。因此,根林木业公司保留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的权利。
贾新运辩称,是***越线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要求赔偿修车费8541元和误工费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购买修车配件及修车明细5张,共计8541元。根林木业公司、贾新运质证认为,修理明细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修理的槽钢、角钢、合页、前风挡玻璃、左右玻璃,事故发生时没有损坏。电瓶只需更换一个,但明细上面显示的是两个,增加的电瓶与本次事故无关。2.根河市富强电气焊修理部发票15张,共计1500元;根河市兴富配件经销部配件发票58张,共计5800元。根林木业公司、贾新运质证认为,经核对兴富配件经销部配件发票58张,配件明细5568.6元,发票是5800元,富强电气焊修理部的发票是15张。本院认证意见,根河市兴富配件经销部发票58张合计5800元,配件明细5568.6元,本院对配件明细部分5568.6元予以确认。富强电气焊修理部发票15张合计1500元,与配件明细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林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根河市公安局交警队的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拖拉机前轴弯曲、只损坏了水箱和一块电瓶,其余部位没有被损坏。***质证认为,照片属实,是事发车辆,但拖拉机存在多处损坏。2.根林木业公司的工资支付明细三份,证明拖拉机在春季营运属于淡季,平均工资大约每月1000多元,***索要停运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质证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在拉树苗,一趟就100元,发生事故的时候是第三趟,约定最少干五天,故主张的损失合理。3.消防车辆损坏照片2张,证明消防车具有场内消防、场外浇水功能,***撞坏部分的梯子和左侧横翼应当恢复原状。***质证认为,梯子和左侧横翼是事故发生时撞坏的,但报废车辆不允许上路,不同意修理。本院认证意见,根林木业公司提供的交警队出具的照片4张、工资支付明细、消防车损坏照片2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贾新运驾驶根林木业公司无号牌报废红色消防车相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新运负次要责任,贾新运与根林木业公司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贾新运承担次要责任。贾新运是根林木业公司职工在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根林木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自负70%的责任,根林木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林木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使用报废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林木业公司抗辩主张要求***将在事故中撞坏的消防车梯子和左侧横翼恢复原状,可另案主张权利。***主张修车费8541元,本院依据***提供的明细及发票核定车辆修理损失为7068.6元。***主张因为等机体盖子修车1个多月,停运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修车时间为15天,停运损失为3115.11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5801元÷365天×15天)。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183.71元。根林木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8183.71元,根林木业公司赔偿30%即2455.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停运损失合计4455.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被告根河市根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军
人民陪审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彦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冰晗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