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贺执字第766-2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
法定代表人谢广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623443元,案件受理费444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679元,执行标的共计63656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房屋都已抵押或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636565元(含执行费8679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生利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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