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申字第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法定代表人:谢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福,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涉案工程在大宇公司施工前,由袁小平挂靠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后袁小平、宏远公司、大宇公司三方一致同意涉案工程由大宇公司完成施工,由宏远公司与大宇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工程款由支付袁小平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袁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宣亚飞在宏远公司、大宇公司签订的《额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书)予以注明。因宏远公司的财务室被盗致使《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未能在二审庭审前作为新证据提交。现宏远公司找到了此证据。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大宇公司施工中未制作安装纱窗及配备窗户必备的五金配件伸缩杆,其应承担的工程量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已完成的工程中塑钢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决算、宏远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承揽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需“经贺兰县质检站、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为准”,但该工程未经上述单位验收。宏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宇公司提交意见称:1、宏远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提交的宏远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大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大宇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同时,该协议不是新证据,且在一、二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大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宏远公司办公楼,单身公寓楼、餐饮中心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大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涉案工程已进行决算和验收,并有宏远公司向大宇公司出具决算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资料。宏远公司称涉案工程未竣工和决算、验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宏远公司就其办公楼、公寓楼、餐饮中心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不属于新证据。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中约定:大宇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对宏远公司办公楼、公寓楼、餐饮中心进行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799173.6元,包括60平开门、80推拉门、80推拉窗三项具体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宏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出具两份决算单,决算总价为1061580.2元。宏远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大宇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书,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日。施工期间宏远公司向大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故宏远公司的两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学智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大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符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