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贺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52724000001237(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14183-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毛盖图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利林,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玛拉迪西街。
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88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423209-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新平,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诉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慈义、谢利林,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婧、贾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2010年7月底,原告和被告签订《大宇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办公楼、单身公寓楼、餐饮中心塑钢门窗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造价60平开门420元/平米,80推拉门380元/平米,80推拉窗280元/平米,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付款方式约定:开工付款5万元,门窗框安装完毕后付总价50%,门窗五金配件、玻璃全部安装完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书还对材料要求、保质期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将餐饮楼的6个大窗户进行变更,由塑钢窗变更为断桥窗户,价格也作出调整,窗户为580元/平米,门为680元/平米。原告施工完毕后,2011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塑钢窗决算结果为594016.80元,变更门窗决算结果为467563.40元,并由被告进行了确认。施工期间被告共付款453000元。决算确认结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合计达608580.2元,对此,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如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工程总造价50%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该请求依法依约应予支持。鉴于以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08580元、违约损失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0858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于2010年7月底订立了《大宇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合同第四条对工程所需材料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第五条对付款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开工付5万,门窗框安装完毕付总价50%,门窗五金配件、玻璃安装完毕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未制作安装纱窗及配备窗户必备的五金配件伸缩杆,故按照付款方式中的约定,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只需按照约定支付总价款50%的工程款即可。本案中,工程总价款799173.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3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都已超过了付款方式中的约定;2、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安装的塑钢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窗户出现明显的关闭不严,窗框变形、密封不实,雨水渗入现象。另外,合同中被告对材料有明确的要求,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所供应及安装的门窗所使用的材料合格及经过检验的相关证明材料;3、原告诉状中所述2011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塑钢门窗决算结果为594016.80元,变更门窗决算结果为467563.40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原告应承担的工程量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进行决算,而关于工程验收的方式在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七条中已经明确,需“经贺兰县质检站,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为准”,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更没有经过上述单位的验收合格,故决算也无从谈起。原告陈述的决算结果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付。1、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故被告不予承担违约损失;2、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与原告诉求主张的违约损失均属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50%的金额显然违反本条规定。且原告按照合同总价30%主张的违约损失数额也明显过分高于了损失的30%。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中,是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并无违约。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大宇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单身公寓楼、餐饮中心塑钢门窗工程的合同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宏远公司塑钢窗(办公楼、公寓楼、餐饮中心)决算单原件一份、宏远公司变更门窗(办公楼、公寓楼、餐饮中心)决算单原件一份、宏远公司餐饮楼、公寓楼、办公楼塑钢窗变更资料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全面履行完了合同内容;2、被告应按决算总额1061580.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3、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按双方合同第五条被告应在门窗五金配件、玻璃全部安装完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即849264.16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453000元,远未达到工程总价的80%。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公寓楼、餐饮中心门窗工程施工决算价格为1061580.2元;2、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公寓楼、餐饮中心门窗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原告的工程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竣工验收需要监理单位进行,李涛(涉案工程建筑总工程师)、贾新平(涉案工程现场代表)没有该权限,并且原告没有完成纱窗的安装,存在违约情形。
第四组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办公楼、公寓楼、餐饮中心主体工程及门窗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宏远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大宇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原件一份、供应商明细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纱窗,纱窗应为蒙西原厂料。2、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双方合同第五条中有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开工付5万,门窗框安装完毕付总价50%,门窗五金配件全部安装完毕付总价的30%,本案中,原告门窗五金配件未安装完毕,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超过了总价799173.6元的50%。3、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经贺兰县质检站,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方为验收。而本案中,原告承揽的门窗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故也无决算。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新平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工程经过被告验收,李涛作为工程技术总负责人认为工程施工合格,原合同不含纱扇安装,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对该组证据中明细账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说明材料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并安装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有很大一部分门窗存在关闭不严实;窗框下部变形以及窗户密封不好,致雨水渗入的现象。2、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有窗户均未按照约定制作安装纱窗、未配置窗户必备的五金配件伸缩杆;另外,合同中被告对材料有明确的要求,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所供应及安装的门窗所使用的材料合格及经过检验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拍摄时间,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贾新平在验收证书上记载“施工方维修两次,按图纸设计已经完工”,所以该照片可能是被告在没有维修之前拍摄的,因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中说明材料是被告单方面所做的说明,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大宇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宏远公司塑钢窗决算单原件一份、宏远公司变更门窗决算单原件一份、宏远公司餐饮楼、公寓楼、办公楼塑钢窗变更资料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被告变更、决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被告单位现场代表贾新平、总工程师李涛决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光盘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供应商明细账原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说明材料原件一份,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照片不具备时间性、全面性等客观性要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说明材料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宇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被告办公楼、单身公寓楼、餐饮中心进行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799173.6元,包括60平开门14515.2元、80推拉门267778.4元、80推拉窗516880元三项具体施工内容。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2010年12月10日协商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变更。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出具两份决算单,决算总价为1061580.2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证书,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日。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000元,剩余60858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新平系被告公司工程现场代表。案外人李涛系被告公司建筑总工程师。案外人朱小平系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宇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办公楼、单身公寓楼、餐饮中心进行塑钢门窗工程施工,被告公司接受施工事实清楚。本案涉案工程均已完工,且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决算单及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决算、验收内容有被告公司工程现场代表贾新平、被告公司建筑总工程师李涛、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朱小平签字确认。决算、验收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决算单及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1061580.2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工程决算、验收后,双方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损失,但原告主张以工程总造价30%计算违约损失明显过高,原告的违约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公平原则予以衡量。违约损失应当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60858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月7日),违约损失应为14863元(608580元×157天×(5.60%/年÷36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4863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称,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且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被告不应再以上述辩称拒付工程款。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安装纱窗的辩称,原、被告签订《大宇公司铝合金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书》工程造价中明确涉案工程为60平开门、80推拉门、80推拉窗三项内容,合同中仅材料要求部分有纱窗字样,但整个合同没有对纱窗安装进行约定,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8580元、违约损失14863元,共计6234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6元,减半收取6443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盖 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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