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7执97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潘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院(2017)鄂01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45.37元;2、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2045.3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22元、执行费708元。现查明,截至2017年11月8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211.3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586.7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