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2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中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潘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闯,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147-162号1层65号。
法定代表人:吴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志高,自由职业者。
被告:陈义仁。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谭志高、陈义仁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瑜,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闯、唐宾,被告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栋,被告谭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16.89元、误工费20,606.3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偿金99,408元、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共计182,13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与临江大道交汇处的香城水岸商业综合体一期工程二标工地,由中旭公司承建,中需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阳明公司雇佣的农民工施工,原告是受雇于阳明公司的农民工。2015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坠地受伤,后经抢救保住性命。经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中旭公司辩称:1、原告是阳明公司雇佣的员工,应由阳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旭公司工地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及相关工作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阳明公司,后阳明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中旭公司的发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内容存在瑕疵,不应得到采信,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阳明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诉请过高,应该调低,对没有收据的诉请不应支持;2、关于医疗费已经由陈义仁委托谭志高支付给原告,应该予以扣减;3、中旭公司对工地有安全管理义务,本案阳明公司为包工包料,是否有超过劳务分包的问题请法院裁判;4、谭志高、陈义仁是劳务分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裁判;5、原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自负其责;6、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谭志高辩称:谭志高只是经人介绍帮忙做工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充足保护条件,现场乱堆乱放,管理混乱,发生事故与谭志高无关。
被告陈义仁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中旭公司及阳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治疗与***受伤无关,此外,阳明公司已支付了四万元医疗费给***。经本院释明,中旭公司及阳明公司均未就***所用医疗费的合理性问题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提交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均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2、***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中旭公司及阳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中旭公司及阳明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应予以采信。
3、***提交了工地照片,拟证明***受伤时工地的状况。中旭公司及阳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在工地受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工地面貌,予以采信。
4、***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工地受伤。中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阳明公司表示不清楚事发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张某是本案相关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了解工地及***的情况,其证言详实具体,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
5、***提交了武汉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武汉市江夏区打工。中旭公司及阳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加盖的公章难以核实真假,且不能证明***在武汉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和张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6、中旭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企业资质查询单,拟证明中旭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阳明公司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劳务分包不是工程分包,中旭公司仍应承担责任;企业资质查询单仅是网上下载的,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中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从阳明公司处得到印证,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7、中旭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单,拟证明中旭公司从工程款中预支了四万元给陈义仁,该笔费用作为医疗费支付给了***。***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此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8、阳明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单,拟证明陈义仁曾转账32,933.49元给谭志高用于支付***的医疗费。***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已承认收到该款,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应予以采信。
9、阳明公司与谭志高提交了外脚手架搭拆协议,拟证明阳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陈义仁、谭志高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于事发后,与本案无关,且协议双方均无资质。本院认为,该协议于本案事发后签订,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旭公司将本区香城水岸商业综合体一期工程二标工地的脚手架搭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阳明公司,由***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5年7月6日上午,***在工地不慎坠地受伤,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0天,总计花费医疗费39,316.89元。事发后中旭公司打款40,000元给陈义仁,陈义仁将大部分款项转给谭志高,谭志高支付32,933.49元给***用于医疗费。2015年8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因双方就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因工受伤的问题;二、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四被告为***垫付费用多少的问题;四、***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五、***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因工受伤的问题。***在工作时间在工地受伤一事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的住院病案中亦反映***为投掷、抛出或坠落物体击中致伤,可以说明***确为因工受伤,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地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由阳明公司施工,***为具体施工人员,属于阳明公司雇请,故阳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中旭公司将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阳明公司,阳明公司虽然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资质,但中旭公司与阳明公司之间的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阳明公司除提供人工外,还提供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脚手架钢管、扣件等,这种分包形式超出了阳明公司的资质范围,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劳务分包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属于违法分包。因此,中旭公司与阳明公司之间的分包仍属于违法分包,中旭公司应当与阳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阳明公司认为陈义仁与谭志高为其分包人,但阳明公司提交的外脚手架搭拆协议为事发后几个月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陈义仁与谭志高为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阳明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认定陈义仁、谭志高为分包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四被告为***垫付费用多少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除谭志高支付的32,933.49元外***还收取了其他款项,因此,仅能认定***收到了谭志高支付的32,933.49元,也即中旭公司支付了32,933.49元给***,此部分应从赔偿中扣除。
四、关于***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有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的经验,应当知道脚手架工作中存在风险,其受伤与自身的疏忽存在关联,故酌定***自负20%的责任。
五、关于***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诉请的误工费,有医疗结构的意见证明,但***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参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4,632.46元(44,496元/年÷365天×38天);其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398.2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其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300元(15元/天×20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支持4,00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有证人证言与公司证明佐证***在武汉市居住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58,255.57元(医疗费39,316.8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398.2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32.46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中旭公司、阳明公司应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70.97元(158,255.57元×80%-32,93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7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志强
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