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147-162号1层65号。
法定代表人:吴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春和景明花园12栋商铺1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志高,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仁,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谭志高、陈义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实系中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承建,后又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义仁,再由陈义仁分包给谭志高。并有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的证明和谭志高的自认。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请求划分责任人之间的具体承担比例。***系农业户口,***也未有提交其相应的在武汉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社区证明或租房合同),一审法院仅凭一位证人的证言和一个真实无法核实的公司证明就认定***已经常住一年以上,明显不妥。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旭公司辩称,1、谭志高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在施工现场直接指导与监督安全施工,谭志高与陈义仁在现场有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情况,由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中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阳明公司,不存在过错,中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谭志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义仁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旭公司、阳明公司、谭志高、陈义仁赔偿医疗费39316.89元、误工费20606.3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偿金99408元、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共计18213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旭公司、阳明公司、谭志高、陈义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旭公司将本区香城水岸商业综合体一期工程二标工地的脚手架搭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阳明公司,由***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5年7月6日上午,***在工地不慎坠地受伤,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0天,总计花费医疗费39316.89元。事发后中旭公司打款40000元给陈义仁,陈义仁将大部分款项转给谭志高,谭志高支付32933.49元给***用于医疗费。2015年8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因工受伤的问题;二、阳明公司、中旭公司、谭志高、陈义仁的责任承担问题;三、阳明公司、中旭公司、谭志高、陈义仁为***垫付费用多少的问题;四、***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五、***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一、关于***是否因工受伤的问题。***在工作时间在工地受伤一事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的住院病案中亦反映***为投掷、抛出或坠落物体击中致伤,可以说明***确为因工受伤,因此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阳明公司、中旭公司、谭志高、陈义仁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地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由阳明公司施工,***为具体施工人员,属于阳明公司雇请,故阳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中旭公司将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阳明公司,阳明公司虽然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资质,但中旭公司与阳明公司之间的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阳明公司除提供人工外,还提供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脚手架钢管、扣件等,这种分包形式超出了阳明公司的资质范围,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劳务分包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属于违法分包。因此,中旭公司与阳明公司之间的分包仍属于违法分包,中旭公司应当与阳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阳明公司认为陈义仁与谭志高为其分包人,但阳明公司提交的外脚手架搭拆协议为事发后几个月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陈义仁与谭志高为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阳明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认定陈义仁、谭志高为分包人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三、关于阳明公司、中旭公司、谭志高、陈义仁为***垫付费用多少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除谭志高支付的32933.49元外***还收取了其他款项,因此,仅能认定***收到了谭志高支付的32933.49元,也即中旭公司支付了32933.49元给***,此部分应从赔偿中扣除。四、关于***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有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的经验,应当知道脚手架工作中存在风险,其受伤与自身的疏忽存在关联,故酌定***自负20%的责任。五、关于***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诉请的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但***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参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4632.46元(44496元/年÷365天×38天);其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398.2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其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支持300元(15元/天×20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法院支持400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有证人证言与公司证明佐证***在武汉市居住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58255.57元(医疗费39316.8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398.2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32.46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中旭公司、阳明公司应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70.97元(158255.57元×80%-3293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70.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负担589元,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阳明公司认为陈义仁与谭志高为其分包人,但阳明公司提交的外脚手架搭拆协议为事发后几个月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陈义仁与谭志高为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阳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义仁与谭志高为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一审认定涉案工地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由阳明公司施工,***为具体施工人员,属于阳明公司雇请,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阳明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旭公司与阳明公司之间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中旭公司应当与阳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农村户口,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06223.57元(医疗费39316.8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398.2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32.46元)。中旭公司、阳明公司应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45.37元(106223.57元×80%-32933.4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4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负担589元,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负担242元,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阳明盛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