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4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东大道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6257XP。
法定代表人:潘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旭公司)、第三人陈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发,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第三人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6904.07元给原告;2、判令后续工程余款、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收取,与被告无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合法招、投标承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铁塔宜春公司)关于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宜丰、上高)工程项目。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分包)该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承诺书)、《廉政管理合同》等。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经营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期等负责,被告仅收取约定的管理费用及相应扣税,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直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付给被告,被告付给了铁塔宜春公司。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农民工将工程全部履行完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与铁塔宜春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082318.5元。被告出具的发票1670284.33元,该167万多元,铁塔宜春公司已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有496904.07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铁塔宜春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将已付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仍拒不支付,严重违约,毫无付款诚意。铁塔宜春公司除已付1670284.33元外,仍有工程余款412034.2元未支付。因被告毫无付款诚意,恶意截留原告及农民工工资,该工程余款412034.2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9万元,应由铁塔宜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等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广大农民工付出劳务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得到相应劳务报酬,被告无故截留、久拖拒付行为,属违约行为,于情不符,于法不合。为防止损失扩大,应由铁塔宜春公司将工程余款及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涉,以保证原告及原告雇请的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付。
被告中旭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因其无法保质、保量依合同约定施工,被铁塔宜春公司终止合同,造成工程款无法及时结算,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只有63个点,依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款汇总表,工程总造价为2038304.03元,经建设方审定可以开票的工程造价仅1671159.94元(已开票1670284.33元),铁塔宜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18742.49元,被告除依约扣缴税费231878.26元外,实际支付给原告861062.84元,尚有余款425601.39元。黄胜利、肖建文不能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96904.07元与实际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挂靠经营,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财务及纳税核算管理需要满足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等“四流合一”,否则可能涉嫌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不但不能抵扣进项税,还可能受到处罚。因此,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仅是提供一份发票,还需要满足“四流合一”的要求。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三家供应商的货款(即高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高县华旺建材经营部),原告虽然提供了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依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主要是货物流凭证),尚未满足“四流合一”的要求。故,因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关于原告要求后续工程余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再者,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增值税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若后续工程余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则必然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依法不应支持。四、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工程履约保证金9万元系由原告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铁塔宜春公司。因原告无法保质、保量依合同约定施工,被铁塔宜春公司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建设方没收。因此,履约保证金并没有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明察,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卿述称:2015年10月-2018年4月份,被告中旭公司在铁塔宜春公司这边的代理是我在做,这个项目中标是按单个站点结算,以实际站点为结算,不是以中标金额为结算,原告所做的站点都已经验收并使用,本案中的黄胜利、肖(萧)建文是被告中旭公司的副总。原告所说的项目按我们来说是做完了。9万元保证金是由原告直接转给被告,没有经过我的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铁塔宜春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旭公司(乙方)在宜春签订铁塔宜春公司2017[基站土建、装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上高一江西中旭)一份,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铁塔宜春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承揽商,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承担铁塔宜春公司2017年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本项目合同预算金额为210万元等。同日,铁塔宜春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旭公司(乙方)在宜春签订铁塔宜春公司2017[基站土建、装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宜丰一江西中旭)一份,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铁塔宜春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承揽商,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承担铁塔宜春公司2017年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本项目合同预算金额为240万元等。2017年2月23日,被告中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投资(分包)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项目;乙方作为投资(分包)方,以甲方市政资质的名义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参与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项目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筹集并支付,甲方除收取管理费、代缴税金和规费及生产相关费用外,利润部分可由乙方支配;本项目投资(分包)建设期间,所有工程回款必须全部支付完工程施工方(即项目实际施工人)及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后,乙方方可提留利润等。同日,被告中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工程项目委派乙方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名称: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工程地点:上高、宜丰;工程项目类别:合同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或省(市)优;合同金额:上高2100000元,宜丰2400000元,合计合同金额450万元;工程付款方式:按发包方的付款周期付款,发包方的工程款如数进入甲方银行账户后,优先扣除乙方应交费用(含税金、规费等),余款一次性汇入本项工程的专用账户。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向乙方付款的责任;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全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款到账后,甲方除收取管理费、税费、人员工资以外,采取按项目部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等合同的要求直接支付相应工程款至相关供应商、租赁商和分包商的方式,保证专款专用(余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保证专款专用);本项目原则上不另外开设账户;款项到账后,甲方收到相关建安发票及材料发票后,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等。2017年2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9万元履约保证金付给被告中旭公司;2017年2月14日,被告中旭公司将此9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铁塔宜春公司。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农民工将工程完结,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铁塔宜春公司监理单位对63个站点(宜丰36个点、上高27个点)验收合格和陆续投入使用。2017年8月3日,因被告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达到进度、质量、安全等要求,所以铁塔宜春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函。2018年6月8日,铁塔宜春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函。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旭公司的副总肖建文(萧文)、黄胜利(黄总)等对铁塔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根据被告中旭公司的副总肖建文(萧文)发给原告的铁塔项目结算表,总计开票金额表、总计到账金额表、总计付款金额表、总计扣款金额表,本次开票金额等表,铁塔工程项目清单及铁塔基站土建工程款汇总表(2017年上高区、宜丰区)等综合分析可以得出,涉案工程的本次开票金额总造价为2082318.51元,经建设方审定可以开票的工程造价仅为1671159.94元(已开票金额1670284.33元),铁塔宜春公司实际到账支付的工程款是1518742.4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861062.84元,被告依约应扣款金额231878.26元(含所扣税费、管理费等);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25801.39元(1518742.49元-861062.84元-231878.26元)。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申请付款材料不能满足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等“四流合一”的要求为由尚未支付此工程款给原告。此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后续工程余款,被告以原告虽然提供了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依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主要是货物流凭证),尚未满足“四流合一”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尚未支付此工程余款给原告。涉案工程的本次开票金额总造价为2082318.51元,已开票工程造价金额为1670284.33元,故被告实际尚应给付原告后续工程余款412034.18元(2082318.51元-167028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纳税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附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记录、工程站点分配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铁塔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微信记录、铁塔项目结算表、授权委托书、铁塔基站土建工程款汇总表(2017年上高区、宜丰区)、对账单、铁塔工程项目清单、开票记录,总计开票金额表、总计到账金额表、总计付款金额表、总计扣款金额表,本次开票金额等表,合同终止通知函、铁塔公司给被告限期支付函;被告提供的2017[基站土建、装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宜丰-江西中旭)、2017[基站土建、装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上高-江西中旭),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来款、支付、扣款、材料发票一览表(含:进、出款银行转款凭证、发票),原告提供的三个供应商(高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高县华旺建材经营部)的发票等请求付款的资料,发票承诺书、领条、授权委托书,关于上高、宜丰基站土建装修项目工程款事宜函告(含附件四份),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案情,本案案由应从原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宜。被告中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包方)承接铁塔宜春公司(发包方)的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工程项目委派原告自主经营管理,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分包)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项目,原告作为投资(分包)方,以被告市政资质的名义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参与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项目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本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全部由原告筹集并支付;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工程款到账后,被告除收取管理费、税费、人员工资以外,采取按项目部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等合同的要求直接支付相应工程款至相关供应商、租赁商和分包商的方式,保证专款专用(余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保证专款专用)。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农民工将工程完结,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铁塔宜春公司监理单位对63个站点(宜丰36个点、上高27个点)验收合格和陆续投入使用。合同承包期间,铁塔宜春公司认为被告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达到进度、质量、安全等要求,所以铁塔宜春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函。涉案工程的本次开票金额总造价2082318.51元,已开票的工程造价金额1670284.33元,铁塔宜春公司实际到账支付的工程款是1518742.4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861062.84元,被告依约应扣款金额231878.26元(含所扣税费、管理费等);因此,对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5801.39元(1518742.49元-861062.84元-231878.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涉案工程的本次开票金额总造价2082318.51元,已开票工程造价金额1670284.33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尽快落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后续工程余款412034.18元(2082318.51元-1670284.33元),被告给付原告后续工程余款412034.18元后,有向铁塔宜春公司(发包方)追偿的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9万元履约保证金付给被告中旭公司,被告中旭公司将此9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铁塔宜春公司。因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和陆续投入使用,故原告的9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被告在退还给原告9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有向铁塔宜春公司(发包方)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后续工程余款、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收取,与被告无涉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退还9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5801.3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后续工程余款412034.18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9万元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25801.39元;给付原告***后续工程欠款412034.18元;退还给原告***9万元履约保证金;合计92783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4元(原告预交4300元,缓交4454元),由原告***承担1708元,由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望明
人民陪审员  邹才兴
人民陪审员  周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