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4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东大道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6257XP。
法定代表人:潘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旭公司)、第三人陈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发,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第三人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6904.07元给原告;2、判令后续工程余款、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收取,与被告无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合法招、投标承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铁塔宜春公司)关于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宜丰、上高)工程项目。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分包)该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承诺书)、《廉政管理合同》等。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经营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期等负责,被告仅收取约定的管理费用及相应扣税,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直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付给被告,被告付给了铁塔宜春公司。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农民工将工程全部履行完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与铁塔宜春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082318.5元。被告出具的发票1670284.33元,该167万多元,铁塔宜春公司已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有496904.07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铁塔宜春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将已付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仍拒不支付,严重违约,毫无付款诚意。铁塔宜春公司除已付1670284.33元外,仍有工程余款412034.2元未支付。因被告毫无付款诚意,恶意截留原告及农民工工资,该工程余款412034.2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9万元,应由铁塔宜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等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广大农民工付出劳务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得到相应劳务报酬,被告无故截留、久拖拒付行为,属违约行为,于情不符,于法不合。为防止损失扩大,应由铁塔宜春公司将工程余款及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涉,以保证原告及原告雇请的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付。
被告中旭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因其无法保质、保量依合同约定施工,被铁塔宜春公司终止合同,造成工程款无法及时结算,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只有63个点,依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款汇总表,工程总造价为2038304.03元,经建设方审定可以开票的工程造价仅1671159.94元(已开票1670284.33元),铁塔宜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18742.49元,被告除依约扣缴税费231878.26元外,实际支付给原告861062.84元,尚有余款425601.39元。黄胜利、肖建文不能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96904.07元与实际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挂靠经营,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财务及纳税核算管理需要满足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等“四流合一”,否则可能涉嫌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不但不能抵扣进项税,还可能受到处罚。因此,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仅是提供一份发票,还需要满足“四流合一”的要求。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三家供应商的货款(即高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高县华旺建材经营部),原告虽然提供了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依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主要是货物流凭证),尚未满足“四流合一”的要求。故,因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关于原告要求后续工程余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再者,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增值税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若后续工程余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则必然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依法不应支持。四、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工程履约保证金9万元系由原告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铁塔宜春公司。因原告无法保质、保量依合同约定施工,被铁塔宜春公司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建设方没收。因此,履约保证金并没有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明察,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卿述称:2015年10月-2018年4月份,被告中旭公司在铁塔宜春公司这边的代理是我在做,这个项目中标是按单个站点结算,以实际站点为结算,不是以中标金额为结算,原告所做的站点都已经验收并使用,本案中的黄胜利、肖(萧)建文是被告中旭公司的副总。原告所说的项目按我们来说是做完了。9万元保证金是由原告直接转给被告,没有经过我的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铁塔宜春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旭公司(乙方)在宜春签订铁塔宜春公司2017[基站土建、装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上高一江西中旭)一份,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铁塔宜春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承揽商,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承担铁塔宜春公司2017年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本项目合同预算金额为210万元等。同日,铁塔宜春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旭公司(乙方)在宜春签订铁塔宜春公司2017[基站土建、装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宜丰一江西中旭)一份,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铁塔宜春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装修〉项目的工程施工承揽商,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承担铁塔宜春公司2017年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本项目合同预算金额为240万元等。2017年2月23日,被告中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投资(分包)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项目;乙方作为投资(分包)方,以甲方市政资质的名义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参与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项目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筹集并支付,甲方除收取管理费、代缴税金和规费及生产相关费用外,利润部分可由乙方支配;本项目投资(分包)建设期间,所有工程回款必须全部支付完工程施工方(即项目实际施工人)及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后,乙方方可提留利润等。同日,被告中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工程项目委派乙方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名称: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工程地点:上高、宜丰;工程项目类别:合同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或省(市)优;合同金额:上高2100000元,宜丰2400000元,合计合同金额450万元;工程付款方式:按发包方的付款周期付款,发包方的工程款如数进入甲方银行账户后,优先扣除乙方应交费用(含税金、规费等),余款一次性汇入本项工程的专用账户。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向乙方付款的责任;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全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款到账后,甲方除收取管理费、税费、人员工资以外,采取按项目部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等合同的要求直接支付相应工程款至相关供应商、租赁商和分包商的方式,保证专款专用(余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保证专款专用);本项目原则上不另外开设账户;款项到账后,甲方收到相关建安发票及材料发票后,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等。2017年2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9万元履约保证金付给被告中旭公司;2017年2月14日,被告中旭公司将此9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铁塔宜春公司。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农民工将工程完结,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铁塔宜春公司监理单位对63个站点(宜丰36个点、上高27个点)验收合格和陆续投入使用。2017年8月3日,因被告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达到进度、质量、安全等要求,所以铁塔宜春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函。2018年6月8日,铁塔宜春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函。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旭公司的副总肖建文(萧文)、黄胜利(黄总)等对铁塔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根据被告中旭公司的副总肖建文(萧文)发给原告的铁塔项目结算表,总计开票金额表、总计到账金额表、总计付款金额表、总计扣款金额表,本次开票金额等表,铁塔工程项目清单及铁塔基站土建工程款汇总表(2017年上高区、宜丰区)等综合分析可以得出,涉案工程的本次开票金额总造价为2082318.51元,经建设方审定可以开票的工程造价仅为1671159.94元(已开票金额1670284.33元),铁塔宜春公司实际到账支付的工程款是1518742.4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861062.84元,被告依约应扣款金额231878.26元(含所扣税费、管理费等);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25801.39元(1518742.49元-861062.84元-231878.26元)。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申请付款材料不能满足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等“四流合一”的要求为由尚未支付此工程款给原告。此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后续工程余款,被告以原告虽然提供了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依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主要是货物流凭证),尚未满足“四流合一”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尚未支付此工程余款给原告。涉案工程的本次开票金额总造价为2082318.51元,已开票工程造价金额为1670284.33元,故被告实际尚应给付原告后续工程余款412034.18元(2082318.51元-167028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纳税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附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记录、工程站点分配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铁塔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微信记录、铁塔项目结算表、授权委托书、铁塔基站土建工程款汇总表(2017年上高区、宜丰区)、对账单、铁塔工程项目清单、开票记录,总计开票金额表、总计到账金额表、总计付款金额表、总计扣款金额表,本次开票金额等表,合同终止通知函、铁塔公司给被告限期支付函;被告提供的2017[基站土建、装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宜丰-江西中旭)、2017[基站土建、装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上高-江西中旭),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来款、支付、扣款、材料发票一览表(含:进、出款银行转款凭证、发票),原告提供的三个供应商(高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高县华旺建材经营部)的发票等请求付款的资料,发票承诺书、领条、授权委托书,关于上高、宜丰基站土建装修项目工程款事宜函告(含附件四份),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案情,本案案由应从原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宜。被告中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包方)承接铁塔宜春公司(发包方)的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工程项目委派原告自主经营管理,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分包)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项目,原告作为投资(分包)方,以被告市政资质的名义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参与2017年基站土建、装修通信(上高、宜丰)项目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本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全部由原告筹集并支付;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工程款到账后,被告除收取管理费、税费、人员工资以外,采取按项目部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等合同的要求直接支付相应工程款至相关供应商、租赁商和分包商的方式,保证专款专用(余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保证专款专用)。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农民工将工程完结,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铁塔宜春公司监理单位对63个站点(宜丰36个点、上高27个点)验收合格和陆续投入使用。合同承包期间,铁塔宜春公司认为被告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达到进度、质量、安全等要求,所以铁塔宜春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函。涉案工程的本次开票金额总造价2082318.51元,已开票的工程造价金额1670284.33元,铁塔宜春公司实际到账支付的工程款是1518742.4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861062.84元,被告依约应扣款金额231878.26元(含所扣税费、管理费等);因此,对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5801.39元(1518742.49元-861062.84元-231878.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涉案工程的本次开票金额总造价2082318.51元,已开票工程造价金额1670284.33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尽快落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后续工程余款412034.18元(2082318.51元-1670284.33元),被告给付原告后续工程余款412034.18元后,有向铁塔宜春公司(发包方)追偿的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9万元履约保证金付给被告中旭公司,被告中旭公司将此9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铁塔宜春公司。因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和陆续投入使用,故原告的9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被告在退还给原告9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有向铁塔宜春公司(发包方)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后续工程余款、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收取,与被告无涉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退还9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5801.3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后续工程余款412034.18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9万元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25801.39元;给付原告***后续工程欠款412034.18元;退还给原告***9万元履约保证金;合计92783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4元(原告预交4300元,缓交4454元),由原告***承担1708元,由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望明
人民陪审员 邹才兴
人民陪审员 周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