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6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萍,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东大道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6257XP。
法定代表人:潘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81014649097B。
法定代表人:许伟胜。
上诉人曾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2)赣0681民初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曾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2)赣0681民初475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转包与分包关系,而不是一般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中标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建设路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市政工程部分转包给了曾强、***,并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以及《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以及《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市政部分工程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建设,自行选择施工队伍和材料商、自行对项目现场进行施工管理,自行承担市政工程项目的一切亏损和后期维修及保养责任,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和利润部分除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代缴税金和规费外全部归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不进行任何资金投入,不委派人员进行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市政工程的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典型的“转包”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又将外立面工程部分包给了上诉人,并签署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在外立面工程改造项目中,上诉人进行了出资,自行选择施工队和材料商,并进行了施工现场管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典型的“分包”行为。上诉人并向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市政部分和外立面改造部分的转包及分包管理费。其二,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发包人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这突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无论是市政工程还是外立面工程,上诉人均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行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典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市政工程部分的《合作协议书》及外立面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其中后三份合同都约定了争议管辖机构,但这些约定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斥了建设工程纠纷的专属管辖,是无效的。但一审法院却把《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作为管辖依据,认为该合同约定了争议由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县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上诉人这各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张,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认可的,对管辖权也不持异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的转包、分包纠纷,因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无效,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一审法院在裁定程序及裁定结论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要求“将该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市政工程部分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将外立面改造部分移送南昌仲裁委员会管辖”。但一审法院最后做出的裁定是将整个项目所涉纠纷均移送到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这超出了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范围,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如一审法院认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那么就外立面部分应当是裁定不予受理(已约定了仲裁),而不是全部移送到南昌县法院。但上诉人认为,外立面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由协议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签订地南昌市红谷滩区并无单独的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4.建设路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是一个整体,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上分为了市政部分和外立面改造部分,但两部分的施工均是由上诉人在负责,且发包方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报告也并未对市政部分和外立面部分进行区分,而是作为一个整体项目进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款。如本案按照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将该案分别移送法院和仲裁委,将极大不利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二审法院应当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事实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上诉人是通过内部比选的方式获得涉案工程的经营承包权,本质上是企业内部管理性合同。虽然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工程价款利润、经济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工程管理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管理费问题,并不涉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竣工结算等实质内容。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纠纷,该工程也通过了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财审,对最终财审价款上诉人也无任何异议,因此不存在工程款认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如何分配案涉工程项目盈亏的问题。上诉人将工程内部承包与项目转包分包混为一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审裁定查明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系查明事实清楚。《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为南昌市南昌县,原审将案件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原审被告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方)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贵溪市东门街道办老旧小区改造(建设路)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曾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曾强为贵溪市东门街道办老旧小区改造(建设路)工程市政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小组第一责任人,由其对该市政项目自主经营管理。双方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在第十六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合同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同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作为投资(分包)方,以甲方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的名义参与贵溪市东门街道办老旧小区改造(建设路)工程市政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在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202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曾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贵溪市东门街道办老旧小区改造(建设路)工程立面改造项目。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双方同意由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协议书尾部注明签约地点为南昌市红谷滩区。同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分包)》,约定甲方将上述业务工程1-3#、14-26#楼外墙喷涂岩片真石漆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因上诉人曾强、***认为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付其工程款,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贵溪市东门街道办老旧小区改造(建设路)工程的承包权后,将工程分解成市政、立面等项目,与上诉人曾强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分包)》等多份合同,以承包、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曾强。现上诉人曾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共同支付工程款7,875,673.96元,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本案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强虽然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支付工程款,而贵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签约方,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3.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然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曾强(乙方)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分包)》等合同中均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贵溪市,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应由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2)赣0681民初4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静
审 判 员 黄景洪
审 判 员 张志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华夏
书 记 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