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293号
原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1号、233号裙楼B1B2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雪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东大道1068号。
法定代表人:潘沙,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商谷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建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知商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华和中旭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潘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商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旭建设支付知商谷公司的服务费20000元;2.判令中旭建设支付知商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旭建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知商谷公司与中旭建设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知商谷公司向中旭建设提供上述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贯标认证”服务,包括与知识产权贯标认证相关的咨询、资料收集、按要求整成申请书等服务,中旭建设则分期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知商谷公司依约提供了知识产权服务,但中旭建设未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尚欠2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知商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中旭建设辩称,应驳回知商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时,知商谷公司承诺为中旭建设办理的知识产权体系可以获得政府补助10万元,但中旭建设实际只获得1.9万元;2.双方除涉本案合同外,还签订了另外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服务费总价3.8万元,中旭建设已经支付第一阶段的1.8万元,但约定的服务事项未能完成,按照约定知商谷公司应退款给中旭建设,故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这1.8万元,再加上中旭建设获得政府补助只有1.9万元,所以知商谷公司诉请的2万元应当充抵;3.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中旭建设与知商谷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UTC-ZX-NC1908-050)及2份《补充协议》,编号分别为UTC-ZX-NC1908-050-BC、UTC-ZX-NC1908-050TK),约定知商谷公司为中旭建设提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贯标初次认证”全包服务,服务费用4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第二期2万元于相关主管部门通过审核之日五日内支付;服务内容包括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按相关要求规整成申请书及文件递交等;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及他人损失的,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服务费;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如申请事项被全部驳回或者未通过认证的,知商谷公司将该项目服务费按原路径退还。
合同签订后,中旭建设依约于2019年8月23日向知商谷公司支付了2万元服务费,知商谷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款收据》,且于同年9月30日为中旭建设申请获得了中知(北京)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知识产权管理。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中旭建设和知商谷公司还签订一份《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知商谷公司为中旭建设提供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服务费38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8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二期于立项或认证通过之日起1日内支付;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如申请事项被全部驳回或者未通过认证的,中旭建设退还发票可申请退款,知商谷公司将该项目服务费按原支付路径退还;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或第三方直接损失的,违约方支付违约损失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服务费;合同服务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两年。同年9月6日,中旭建设通过员工孙运花向知商谷公司支付了18000元。知商谷公司没有按约为中旭建设申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认定后,中旭建设遂将知商谷公司2019年3月20日开具的1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月3日退还,但知商谷公司没有按约退还18000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中旭建设与知商谷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知商谷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贯标初次认证”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2.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3.双方在《服务协议书》和《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中各自所涉债务能否在本案中抵销。
关于焦点一,因中旭建设与知商谷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知商谷公司为中旭建设取得“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贯标初次认证”目的在于获得政府10万元补助资金,而知商谷公司确实为中旭建设申请获得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合同目的已实现。
关于焦点二,双方无论是在《服务协议书》还是在《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虽然分别约定了“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及他人损失的,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服务费”和“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或第三方直接损失的,违约方支付违约损失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服务费”,但实则内容相同,均指向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非仅仅是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且承担责任的方式仅仅是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关于焦点三,虽然中旭建设与知商谷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涉及的是两份不同服务内容的双务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债务抵销权是法定的,与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需在同一双务合同中行使不同,债务抵销权的行使则为只要二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都可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现中旭建设对知商谷公司应退还18000元服务费提交了基本证据证实,而知商谷公司不能提供不应退还的反驳证据,且此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与中旭建设应偿还知商谷公司的债务相同,也届清偿期,又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故中旭建设提出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且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也宜进行抵销,但两者相抵,中旭建设仍应向知商谷公司支付2000元。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可将中旭建设在本案开庭时提出的抵销抗辩作为抵销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即2020年12月18日。自此后,中旭建设对补付的2000元服务费应支付必要的逾期付款损失,知商谷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元。
二、被告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炜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文娟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