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特78号
申请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潘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052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及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购买材料增值税发票”系伪造。
被申请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称,裁决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是伪造的。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4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就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仲裁申请人)与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案,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05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2614.4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22190.50元,后续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5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948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项裁决款项共计234285.91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
根据(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052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证据“购买材料增值税发票”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5证明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双方约定可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庭结合其它证据,对证据“购买材料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系对其证明力的确认。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以未核对该证据原件为由主张该证据系伪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购买材料增值税发票”系伪造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许芃
书记员黄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