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慕军,该公司材设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晶晶,女,1983年9月27日生。
上诉人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中标承建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项目,由常××负责项目部并全权负责采购、施工、结算事宜,公司并没有派其他监管人员到工地进行监管。施工过程中,常××以项目部名义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15日、7月20日三次向原告高晶晶购买钢材约八十吨用于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工程,由其项目部钢筋班班长周××提货、收货。常××本人也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9日、7月20日向原告高晶晶写有欠条三张,共计欠钢材款152848元,并分别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30日,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后常××不知去向,欠款一致未付,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高晶晶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其自己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裁定,裁定岷县教育局暂停支付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项目的工程款。高晶晶支付诉前保全费14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库单复印件3份、欠条3张、证人证言、周××的证明、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
原审认为,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工程由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其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系公司根据内部管理模式设立的内设机构,或者是为完成某一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项目部负责人是公司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则项目部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并由公司负责。对外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所欠材料费等均应视为公司欠款,应由公司偿还。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常××作为该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人,其赊欠建筑钢材的民事行为当然属职务行为,代表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其公司负责。所欠原告高晶晶钢材款也应视为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并由其偿还。故原告高晶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2848元及利息2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项目是由常××挂靠了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自己成立了项目部并负责施工建设的,并不是被告公司直接成立的项目部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一开始公司并没有派其他监管人员到工地进行监管,直到常××不知去向后,公司才派人到工地接管工程,这与其辩解称原告所说的其公司所欠的钢筋款,公司没有发货单也没有入库单,更没有公司签字授权,认为该批钢材没有用于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互相矛盾,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其承建的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人常××的赊欠钢材行为负责,对常××所欠原告高晶晶钢材款及利息应全额支付,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晶晶钢材欠款152848元及利息29375元,两项共计18222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2元及诉前保全费143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判中景××和张××的证言有疑问,上诉人公司现场人员从未见过此二人,也没听说过此二人。劳务分包给张×负责,周××负责钢筋施工,魏××自开工起负责所有材料采购,张××负责收料。高晶晶系定西建军土特产老板张建军介绍与常××认识,后二人联系过钢材事宜。至于是周××提货、收货所有工地人员不知道,但公司也于8月19日支付常××现金陆拾万元。后常××请客,公司法人张建军、定西土特产老板张建军、高晶晶等人在天庆大酒店吃饭,席间常××说资金紧张,让高晶晶把余款以民间借贷付利息的方式借给常××,高晶晶答应,土特产老板张建军可以作证。9月20日常××联系不上了,此时钢筋班长给工地负责人张××、魏××申明钢筋系他担保所拉,就把剩余钢筋20吨全部拉走。年底高晶晶父亲找到公司谈常××欠钢筋的事,并申请公司出个委托书,他好到教育局找领导商量此事,当时高晶晶父亲说常××欠款不到拾万元,现在常××的欠条是拾五万元。对此上诉人表示怀疑。为何周××不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常××与高晶晶的欠款系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申请法院追回周××拉走的20吨钢材。
高晶晶服判未答辩。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实甘肃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变更登记为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由上诉人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实际该工程由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施工,常××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部的采购、施工、结算事宜。施工过程中,经常××联系,以项目部名义从被上诉人高晶晶处购得部分钢材,有出库单、常××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后项目部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52848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且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写明“由本公司承建的岷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项目由常××全权负责采购、施工、结算事宜。工程所有施工人员由常××联系并管理。”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欠款及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常××与高晶晶的欠款系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经查证,仅有其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出申请法院追回周××拉走20吨钢材的问题,不属本院二审审查的范围。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