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27民初111号
原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石马路中段时代嘉都小区2号楼三层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宏,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连华,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城关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孙宏,现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晖,略钢基建技改部工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庆玉,略钢法律事务处干事(特别代理)。
原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略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连华、被告略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左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凯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略钢供水管道改线及供水6KV线路改线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包工包料完成位于略阳县三河口略钢供水管道改线及供水6KV线路改线工程土建施工,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人民币,结算工程款方式为“按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决算后,银行转账”。后因工程量增加,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经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800071.6元。在被告作出决算审计结论报告至今2年时间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其中付现金120万元,钢材抵扣2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00071.6元,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71.6元;按央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209元,合计4492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略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陕西顺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本案原告;2、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原陕西顺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略钢供水管道改线及供水6KV线路改线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陕西顺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位于略阳县三河口略钢供水管道改线及供水6KV线路改线工程土建施工,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人民币,每月30日前按上月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已完成合格工程的80%支付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结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结算工程款方式为“按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决算后,银行转账”。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1800071.6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审计后施工总造价为1800071.6元。在被告作出决算审计结论报告后支付工程款1404721.2元(其中付现金120万元,钢材抵扣204721.2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电费16095.12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9255.28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报告、工程结算书、单项工程综合概算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税票、销售提货单、客户申请表审批表、月用电分时计量报表、电费通知单、税票、结算单、验收报告载卷为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诉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略钢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略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应当按五年以上的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数额为35578元(289251.78元×6.15%×2年);第二部分为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的质保金利息,数额为7380元(90003.5元×6.15%×16月÷12月/年),两部分利息合计4295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工程结算书》日期2013年5月2日作为竣工日期,以2014年5月2日作为工程保修期结束日期。被告略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的起始日期以双方商定的被告决算审计之日的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9月18日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7日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中用的电费应当按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被告亦认可,故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379255.28元;
二、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42958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明
代理审判员  蒋 红
人民陪审员  胡海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