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3民初2398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6日,系***丈夫。
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东段世纪城C17号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鸿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少峰,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郑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做出(2020)陕070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21年5月24日做出(2021)陕07民终1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70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春、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被告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斌,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李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被告郑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及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后期利息续计至债务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及郑少峰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二原告准备在汉中裕华欧洲城购买房屋,在看房时遇见熟人刘建明,当得知原告购房意图后,刘建明说该工程是顺凯公司承建的,被告利安公司承包的劳务,他在利安公司带工,利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出借资金帮其渡过难关,且将来可以借款抵房款。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便同意出借资金给被告。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出借给利安公司、**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同时,顺凯公司、郑少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利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待工程封顶后承建方拨付工程款时给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顺凯公司、郑少峰自愿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汇入顺凯公司账户,顺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5个月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所有被告均称待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一定归还本息。2019年9月,原告再次找到顺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陈宏口头承诺一定归还,之后陈宏及郑少峰均表示在2019年底建设方拨款时一定归还。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未到庭也未答辩。
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100万元实际上不是利安公司所借,而是**和担保人郑少峰共同所借,**和郑少峰各借5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利安公司还款不成立。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月息2%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利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二、顺凯公司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8年12与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2、待工程封顶后开发商给承建方拨付工程款时,借款方必须按时归还借款的约定无效;3、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顺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顺凯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顺凯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少峰辩称,原告与**之间的事情被告郑少峰并不知情,郑少峰仅在借款协议上代表项目部签了个字,借款并非郑少峰个人所借,应由借款人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少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利安公司、顺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3、委托代扣协议、调查笔录、原告与顺凯公司陈宏谈话录音。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利安公司、顺凯公司对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被告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协议;2、利息支付表;3、2021年5月12日市中院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原告向陈宏出具的借条;第三组证据:市中院2021年4月26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陕西裕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裕华欧洲城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2018年12月13日,本案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本人**因修建裕华园欧洲城二期工程,初期工地垫资较大,资金紧缺,特向购买汉中裕华欧洲城二期3#楼东单元408、508的买主***和***各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计壹佰万元整作为短期周转。特别说明:1、该借款是***和***的购房款,借款5个月,待该工程全部封顶后开发商给承建方拨付工程款时,借款方必须按时归还给出借人;2、为确保出借资金安全,由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还给出借方(或汉中市裕华园欧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代扣)。该协议中,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郑少峰在该借款协议中担保方处签字。同时手写备注:“请出借人将此借款按担保方指定账户转入,否则,担保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担保人指定账户如下:户名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105016500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顺凯公司在手写备注处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按照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账户将100万元转入顺凯公司账户,顺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摘要:借款(裕华·欧洲城二期一项目部)。后被告未按约定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通过郑少峰向二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10万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顺凯公司向开发商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裕华欧洲城二期1#2#3#5#6#16#18#楼、幼儿园及地下室车库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函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六张金额为5191136.87元,申请函备注1#3#楼及幼儿园主体验收,5#6#楼主体封顶,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至21日分三次共支付顺凯公司5191136.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利安公司及顺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委托代扣协议、支付申请函、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因工程资金紧缺向二原告借款,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利安公司与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借款利息是如何约定的?3、借款的期限、主债务还款的期限是如何约定的?4、被告顺凯公司及郑少峰对借款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及担保责任应否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双方主体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为**,同时由利安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出借人为***、***,在委托代扣协议中也载明“***、***委托贵公司裕华第一项目部在完成裕华欧洲城二期工程封顶后拨工程款时,请贵公司代扣工程款一百万元,用于交付***、***在裕华欧洲城所购二期3#楼东单元408、508房款各伍拾万元,共计一百万元整”。经质证双方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利安公司认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和郑少峰,利安公司未收到转账,但有**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利安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盖章,故本案中,被告**及利安公司系借款人,利安公司辩称其因未收到转账而不是借款人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利安公司辩称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上没有***的名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均认可一百万元资金有***和***各50万元,与借款协议和委托代扣协议载明的出借人一致,因二原告系熟人,在办理转款和开具收款收据过程中仅有***名字符合情理,故***是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未在借款协议上书面载明借款利息,但顺凯公司和郑少峰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有证据显示已支付5个月利息10万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已经支付的债务利息从其应当支付的债务利息中扣减。3、关于借款的期限、主债务还款的期限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焦点。原告方认为借款期限5个月是估计被告方承建的工程5个月就会封顶,封顶后开发商就会付款,是暂定时间,真正的时间是待该工程全部封顶后开发商给承建方拨付工程款时。而被告顺凯公司认为借款期限就是5个月,“待该工程全部封顶后开发商给承建方拨付工程款时”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在借款协议特别说明第一项载明:“该借款是***和***的购房款,借款5个月,待该工程全部封顶后开发商给承建方拨付工程款时,借款方必须按时归还给出借人”。该段话,前半部分载明为“借款5个月”,但后半部分载明为“该工程全部封顶后开发商给承建方拨付工程款时,借款方必须按时归还给出借人”。该段话中间使用的是汉字标点符号“逗号”,表示句子有停动,没结束,而段末使用的是“句号”,表示完整句子结束了。另外从约定的还款款项来源上看,还款款项来源于开发商给承建方拨付的工程款,这个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期限是肯定要到来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归还借款是其合同义务,若非债权人放弃债权,则债务人的偿还借款义务不能免除的,是必然要履行的。因此,拨付工程款时归还借款应该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4、关于担保期间的起算及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查明担保人顺凯公司承建的裕华欧洲城二期工程最后封顶后开发商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本院二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担保人顺凯公司、郑少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支付利息时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
二、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汉中利安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郑少峰各负担4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宏
人民陪审员  惠文金
人民陪审员  赵光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闫 睿
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