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03民初171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西路中交滨江国际68-71号楼二楼217-218-22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949092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陕0703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对查询到的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总价值限于人民币800000元以内(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或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账户(账号:2706020101201000079094)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26060555091********)现实际冻结金额为663907.25元,加之其他已冻结账户或财产,已能足额保护原告***的权益。故陕***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其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2706020101201000079094)的冻结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陕***建设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账户(账号:2706020101201000079094)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