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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陕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03民初1717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西路中交滨江国际68-71号楼二楼217-218-22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949092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陕0703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对查询到的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总价值限于人民币800000元以内(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或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冻结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七个银行账户。此后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作出(2022)陕0703民初1717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对上述已冻结的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10501650015********、610501650015********,中国工行银行账户:26060538190********)采取的保全措施;于2022年12月12日解除对陕***建设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账户(账号:2706020101201000079094)采取的保全措施。 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解除对陕***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信银行:8111701013800600098_00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61002010021146737,中国工商银行:2606055509100059027)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波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