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第1**9层902室(中和山水兴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上诉人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一审调取(2021)甘019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该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公司的质证权利,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签订买卖协议的为**,送货单显示货物全部由**签收,**也向***出具了结算单。**的上述行为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为**与***。其次,***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代理权限。
***辩称,**告知***其为***公司员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也能够证明**确系***公司员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8501元及利息683.45元(以850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3日);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亚太澳泊智能立体停车库项目,项目经理为***,***雇佣**担任现场负责人。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从***处为兰州新区亚太澳泊智能立体停车库项目采购绿化材料,送货单显示货物全部由**签收。2019年6月24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6月24日,***公司从***处采购绿化养护材料共计15073元,已付6572元,尚欠8501元,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剩余材料款付清”。结算***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收到货款,于2021年9月18日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代理***公司与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对被代理人***公司是否发生效力。送货清单和结算单虽没有***公司签章,也没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一审调取的已生效(2021)甘019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雇佣**担任现场负责人,因此**代理***公司从***处采购绿化材料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对被代理人***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材料款。***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材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材料款8501元,并以85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承担付款义务,因其是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材料款8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3.45元,共计9184.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送货清单及结算单经**签字确认,该送货清单能够证明***的供货明细、具体数量。**出具的结算书确认了***向***公司的供货总额及尚欠货款数额,庭审中,***公司对结算书中载明的系其工程不持异议,并认可**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述陈述与***据以主张权利的送货清单、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作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收本案货物并结算确认尚欠货款数额的事实。**作为***公司本案项目部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并出具结算单,故***公司以未授权**代其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为由认为其与***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就其关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对调取的判决书未经质证,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