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太工矿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兰州亚太工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纬十八路以南、纬十六路以北、经十四路以东、***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第1**9层902室(中和山水兴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兰州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州亚太工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亚太工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泰至发公司),原审被告兰州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万通公司)、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亚太澳泊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新区法院)(2022)甘019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甘019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不予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为(2021)甘0191执9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但是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首要条件应为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然兰州亚太澳泊公司银行账户无足够资金可供执行,但是其还存在固定资产、债权等其他资产,在未对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其他资产进行执行前,申请追加股东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两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兰州亚太工矿公司,具体表现如下:财务账户独立,财务人员独立,财务账册独立。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和兰州亚太工矿公司根据会计法规定,均作为具有独立的核算主体进行财务报告编制工作。每月对当月的经济业务进行财务报告编制形成月度财务报告,在年末会进行年度决算财务报告工作形成年度财务报告。另经证实,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就案涉欠款截止目前累计还款l70多万,其余欠款经双方协商以实物资产抵顶,可以说明债务人能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债务人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兰州泰至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被多个法院查封执行;3、兰州亚太澳泊公司长期拖欠执行款,拒不履行法律文书,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兰州万通公司、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兰州泰至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甘0191执异91号裁定;2.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兰州万通公司为(2021)甘0191执9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兰州亚太工矿公司、兰州万通公司对(2021)甘0191执963号案件中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应付款项4549760元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泰至发公司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兰州亚太工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新区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甘019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兰州泰至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20219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50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兰州泰至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兰州亚太澳泊公司的反诉请求。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甘01民终397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兰州泰至发公司支付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律师费400000元;四、驳回兰州亚太澳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兰州亚太澳泊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兰州泰至发公司向兰州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21)甘0191执96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兰州新区法院陆续扣划了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名下账户内款项共计1741258.77元,后因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兰州新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兰州泰至发公司遂提出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兰州万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22年4月20日,兰州新区法院作出(2021)甘0191执异9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兰州泰至发公司的追加申请。兰州泰至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亿元,兰州亚太工矿公司认缴出资270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兰州万通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认缴期限均为2036年5月30日前。2018年11月7日,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与兰州万通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兰州亚太工矿公司认缴出资额变更为3亿元。2021年12月29日,兰州亚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亚太工矿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其一、庭审查明,2018年11月7日,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且持股股东由“工矿公司持股90%、万通公司持股10%”变更为工矿公司持股100%。因此,在兰州泰至发公司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之间形成案涉债务时,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而本案中,兰州亚太工矿公司并未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的财产,故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兰州泰至发公司申请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兰州亚太工矿公司应当对兰州亚太澳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是否应追加兰州万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中,兰州万通公司于2018年11月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兰州亚太工矿公司时,其认缴出资3000万元的时间2036年5月30日未届至,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与兰州泰至发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尚无纠纷,其股权转让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也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要求追加兰州万通公司为兰州新区法院(2021)甘0191执9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应付款项454976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兰州泰至发公司主张撤销(2021)甘019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判决生效之日,(2021)甘019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自动失效。因此,兰州泰至发公司请求撤销(2021)甘019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州泰至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追加兰州亚太工矿集团有限公司为兰州新区法院(2021)甘0191执963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甘019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1民终39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亚太工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兰州亚太工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财务报表1份。证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证据2、2019年财务报表1份。证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被上诉人兰州泰至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属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兰州万通公司、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兰州亚太工矿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兰州泰至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记录2份。证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上诉人兰州亚太工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并不准确,对执行金额不认可。原审被告兰州万通公司、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兰州亚太工矿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兰州万通公司、兰州亚太澳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03执47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执880号、兰州新区法院(2022)甘0191执1035号执行案件中均为被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执880号、兰州新区法院(2022)甘0191执1035号执行案件中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03执4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为2585261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为被执行人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兰州亚太澳泊公司工商登记载明:2018年11月7日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股东由兰州万通公司(出资额3000万元、持股10%)、兰州亚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7000万元、持股90%)变更为兰州亚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30000万元、持股100%);企业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兰州泰至发公司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之间形成案涉债务时,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为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29日,兰州亚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亚太工矿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亚太工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兰州亚太工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兰州亚太澳泊公司的财产,且兰州亚太澳泊公司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主张兰州亚太澳泊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证据支持,故兰州泰至发公司申请追加兰州亚太工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亚太工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州亚太工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岳 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