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91民初22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1**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欠款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公司在兰州新区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项目中租用原告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双方当时口头协商按每小时300元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截止2018年8月7日租赁结束,共产生租赁费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跟***没有任何关系,***提供的结算单及其他材料没有***公司的**也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并不是***公司出具给***的单据,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其提供的结算单***公司不认可,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公司**,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也无法证明***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故***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