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799号
原告:甘肃颖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友好街拆迁1号楼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MA72H8CH1G。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第1**9层902室(中和山水兴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9562354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甘肃颖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桥公司”)诉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发、***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72779元;2.判令***公司、**发、***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2779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4313.94元,2021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小红砖,被告***公司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货款金额18277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发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与***系合作关系。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付款5万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向原告付款6万元,被告尚欠72779元未付,**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100%股东,在未逐年进行财务审计并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完全独立情形下,***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发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送的货物,***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进行买卖砖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付款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要求答辩人**发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首先,答辩人**发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完全没有混同依据,故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次,**发在***公司不占任何股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缺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小红砖,2018年6月22日,颖桥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4520元、90090元,共计114610元。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7月19日,***公司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8年9月14日,***公司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付款4万元、1万元。上述共计11万元。
另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发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买卖小红砖的行为已在事实上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8169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公司共开具金额为11461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万元,尚欠4610元未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72779元,本院支持4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发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发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发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公司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担保费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自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请,因公告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颖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0元;
二、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颖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元,保全费891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甘肃颖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