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9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第1**9层902室(中和山水兴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9562354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4月5日出生,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山丹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诉被告***、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泰至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兰州泰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兰州市安宁区××路“佳德美苑”项目处提供劳务并负责石材加工,约定日工资400元。“佳德美苑”项目系被告兰州泰至发公司分包。原告***加工任务完成后由被告***出具工资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1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于2020年8月17日与被告兰州泰至发公司就剩余劳务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调书》。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6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仅是石材厂家的经办人,已经将原告在****石材市场磨边费用的劳务费全部结清,若有欠付必然会给原告办理欠款手续,被告作为石材厂家的经办人已经代为石材厂家履行完原告与石材厂家的雇佣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虽然双方产生支付关系,但只是作为经办人的职责所在,原告的诉状及举证中也明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不是被告***。原告举证内容和格式随意性很大,并不像第三方出具的调解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兰州泰至发公司辩称,兰州泰至发公司与原告不产生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公司任何员工签字,被告***是公司的供货商,与公司是供货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伊真-佳德美苑景观维修、加工、磨边抛光工人2019年-2020年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协调书、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被告兰州泰至发公司承包的安宁区枣林路“佳德美苑”项目处提供磨边、加工石材等劳务,8月13日项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表明细,工资表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9100元,已支付17400元,剩余11700元未付;2020年8月17日被告兰州泰至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调书约定涉案项目工人工资合计50000元由兰州泰至发公司在8月份支付给工人,剩余31590元由***支付;2020年9月1日兰州泰至发公司按照协调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事实,以及2020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调书的内容支付剩余的67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22)甘0105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开过一次庭,原告***撤诉。被告兰州泰至发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石材工程购销合同、协议书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兰州泰至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兰州泰至发公司已按照协议代付了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佳德美苑项目部与永宁县望远镇智方建材经销部签订石材工程购销合同,***作为永宁县望远镇智方建材经销部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20年8月13日,**制作伊真-佳德美苑景观维修、加工、磨边抛光工人2019-2020年工资表,***作为审核在该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表中载明:姓名***、卡号6217********、开户行邮政、7月之前考勤54天、7月-8月考勤18.8天、天工资400元、合计29100元、已发17400元、应发11700元。 2020年8月17日,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达成协调书,该协调书载明:关于“佳德美苑”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石材加工、磨边及抛光零星施工产生人工2019-2020工资表中剩余81590元费用,经2020年8月17日上午00:30-12:00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龚经理、***、甲方袁总、***、项目部马通福经理协商决定如下:一、由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8月份付款后三日内支付至工人个人账户(见背面附表,共50000元),付款时间不迟于8月31日。二、剩余部分31590元由***支付,不迟于8月31日。三、此次协调结束后,***工人与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项目再无任何工人工资纠纷。***在该协调书上签名。2020年9月3日,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转款5000元,***在伊真-佳德美苑景观维修、加工、磨边抛光工人2019-2020年工资表上签名表示收到。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00元,并出示工资表、协调书、银行对账单的复印件,拟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仅是石材厂家的经办人,已经将原告在****石材市场磨边费用的劳务费全部结清,若有欠付必然会给原告办理欠款手续,被告作为石材厂家的经办人已经代为石材厂家履行完原告与石材厂家的雇佣义务;被告兰州泰至发公司辩称,兰州泰至发公司与原告不产生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公司任何员工签字,被告***是公司的供货商,与公司是供货关系;因***未能就***与石材厂家存在雇佣关系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而由***审核的伊真-佳德美苑景观维修、加工、磨边抛光工人2019-2020年工资表成为兰州泰至发公司与其达成协议书并履行代付劳务费的依据,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兰州泰至发公司基于其与***达成的协议书向***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于代付行为,故其辩称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向法庭出示的工资表、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但兰州泰至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已依据协议书、工资表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表中载明***应发劳务费11700元,减去由兰州泰至发公司代发的劳务费5000元,下欠6700元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劳务费67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