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攀峰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2号
原告:甘肃攀峰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9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第1**9层902室(中和山水兴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攀峰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生态公司)与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澳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峰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澳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峰生态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20219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50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亚太澳泊公司在欠付***公司4202194元工程款和迟延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由***公司和亚太澳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公司将其承包的亚太澳泊公司的兰州新区亚太澳泊立体车库厂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分包攀峰生态公司,***公司与攀峰生态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攀峰生态公司开始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公司尚欠工程款4202194元。2019年11月6日***公司将亚太澳泊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二审后,判令亚太澳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0219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50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攀峰生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亚太澳泊公司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攀峰生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法院多次判决均未显示实际施工人是攀峰生态公司,攀峰生态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
亚太澳泊公司辩称,其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在兰州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其已经在执行阶段向***公司支付了1741258.77元。本案纠纷不能通过两次诉讼要求其重复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1次法官会议纪要规定,攀峰生态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亚太澳泊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亚太澳泊公司将兰州新区亚太澳泊立体车库厂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发包***公司施工。***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了部分合同。***公司与攀峰生态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攀峰生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和转分包合同。***还以攀峰生态公司的名义将案涉部分工程对外分包。2019年11月***公司将亚太澳泊公司等起诉至兰州新区法院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两审终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39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亚太澳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0219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50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此外由于案涉工程施工以***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订立合同,各个合同相对人又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其中的部分诉讼还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应诉。***身份实际是攀峰生态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现为攀峰生态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22年1月攀峰生态公司又将***公司和亚太澳泊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攀峰生态公司认为攀峰生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39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工程款应当支付攀峰生态公司。另查明***公司与攀峰生态公司或***就案涉工程没有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分包协议、转分包合同和采购合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从亚太澳泊公司承接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混乱,随意转分包。***是攀峰生态公司主要管理人,又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参加诉讼,分别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和攀峰生态公司名义对外分包案涉工程。正是因为不严格按照遵守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随意转分包,导致施工过程混乱,引发大量诉讼,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也正是因为上述乱象加之***公司与攀峰生态公司也没有结算或清算导致本案审理无法查明施工主体和实际施工人,无法准确认定***公司与攀峰生态公司或***之间的关系,通过现有证据和法庭询问依然难以确定,进而无法确定攀峰生态公司诉请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所以攀峰生态公司的诉请依照现有事实和证据难以支持,攀峰生态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攀峰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209元由甘肃攀峰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