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79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第1**9层902室(中和山水兴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款177600元,并按年利率4.9%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094.43元,2022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19969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为***公司承接的兰州市第十一中学兰州新区分校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后***向***出具证明,***提供**价值374600元,已支付197000元,尚欠177600元未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施工,***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125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非***公司员工,未经***公司授权,其出具的证明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由***自行承担。***公司未向***支付过买卖**的款项,***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其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所发生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辩称,***系***介绍为兰州市第十一中学新区分校绿化工程提供**。后***发病住院,未参与后续工程。***公司共向***支付的4520000元,***另外垫付的870000元已全部用于工程,***并未获利,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唯一合法承包人为***公司,***只是***公司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向该工程项目提供**,实际上是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让***为兰州市第十一中学新区分校工地供应树苗。***向***支付了部分**款。2019年7月5日,***向***出具证明,载明*****款374600元,其中2017年付192000元,欠37600元,2018年欠付145000元,春节付5000元,总计欠177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让***为兰州市第十一中学新区分校工地供应树苗,***已完成供应**的合同义务,***向其支付了部分**款,***虽辩称***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公司让***供应**,***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载明购买方为***公司,但并无抵扣信息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与***,故***理应按照其出具的证明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主张按照年利率4.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94.43元(计算至2022年1月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保全费、担保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款17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94.43元(计算至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