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79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第1**9层902室(中和山水兴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54000元,并按年利率4.9%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17.90元,2022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607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为***公司承接的兰州市第十一中学兰州新区分校绿化工程项目提供车辆租赁。***按约向***公司、***履行车辆出租义务。后***向***出具证明,***车辆租赁费207000元,已支付153000元,尚欠54000元未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施工,***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125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非***公司员工,未经***公司授权,其出具的证明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由***自行承担。***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其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所发生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与***,***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租赁合同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已收到款项198170元,其诉请不实。
***辩称,***系***介绍为兰州市第十一中学新区分校绿化工程提供车辆租赁。后***发病住院,未参与后续工程。***公司共向***支付的4520000元,***另外垫付的870000元已全部用于工程,***并未获利,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唯一合法承包人为***公司,***只是***公司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向该工程项目提供车辆租赁,实际上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关系,故车辆租赁费支付义务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让***为兰州市第十一
中学新区分校工地提供车辆租赁。***向***支付了租赁费153000元。2019年7月5日,***向***出具证明,载明“兰州十一中工地欠***租费大车144000元,一天800,小车63000元,一天300,合计207000元,已付153000元,欠54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让***为兰州市第十一中学新区分校工地提供车辆租赁,***已完成出租车辆的合同义务,***向其支付了租赁费153000元,***虽辩称***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公司让***提供租赁车辆,***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故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与***,***公司提交的***书写的4张收条均为2017年产生,晚于***出具证明的时间,故***理应按照其出具的证明支付剩余租赁费。关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精神,自2019年8月20日起银行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2022年1月4日为5421元,并按照此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保全费、担保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21元(计算至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欠付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