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7号第1**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福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11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发,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福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福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泰至发公司)、原审被告**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泰至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雨棚是玻璃雨棚,不是***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完成了***棚的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对工程款认定不清,付款说明系逼迫***签署,应不予采信。
兰州福融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支票存根是2014年12月的,双方签合同时间是2015年5月。
**发未答辩。
兰州福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利息从2018年4月23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兰州泰至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兰州福融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07152元;2.判令兰州福融公司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兰州福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兰州泰至发公司与兰州福融公司签订《静宁罗马风情地下车库出入口钢结构***棚地下采光井及地下室上人楼梯坡道钢结构***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约定雨棚单价为290元/平方米、铁艺栏杆和百叶窗16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11212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完工后实测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兰州泰至发公司于当日向兰州福融公司支付20000元工程款。2018年4月23日,**发向兰州福融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经双方协商,静宁罗马家园小区***棚工程款总体再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20000元,兰州泰至发公司向兰州福融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兰州福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兰州泰至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兰州福融公司要求兰州泰至发公司按照付款说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兰州泰至发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后向兰州福融公司支付2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由于案涉合同相对人系兰州泰至发公司,**发出具付款说明属于职务行为,故**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兰州泰至发公司要求兰州福融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上述款项系兰州泰至发公司在出具付款说明前支付,现其以超额支付为由请求兰州福融公司返还缺乏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兰州泰至发公司要求兰州福融公司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福融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88000元(2020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兰州福融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三、驳回兰州福融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兰州福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证明一份,证明案涉玻璃雨棚是第三方完成的,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兰州福融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工程部的,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票据、合同,不能证明是第三方施工完成。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兰州泰至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州泰至发公司将其承包的静宁罗马风情地下车库钢结构***棚安装工程分包给兰州福融公司,双方就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兰州泰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向兰州福融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经双方协商,静宁罗马家园小区***棚工程款总体再支付***10万元。该付款说明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兰州泰至发公司应按照付款说明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其拒绝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州泰至发公司认为已向兰州福融公司超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兰州泰至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证明,只能证明兰州泰至发公司与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工程量的确认问题,不能证明兰州福融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该工程量确认证明并未记载具体的工程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