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从事建筑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原审被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0722242145。 法定代表人:欧阳佳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17日,现住于田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3226民初3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在一审起诉状自认与**之间是委托关系,**委托***帮忙找人来干活,说明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在一审法庭上提供了其项目具体民工工资表,因此**不应该向***支付案涉劳务费,本案涉案劳务费应当由劳动者本人自己主张,不应当由***主张,一审法院仅以**与***有结算单,即认为***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在***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和***的工资,并不是事实,并其可以证明该工资已支付完毕。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仲裁前置案件,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审法院仅以***曾去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即认为已经满足仲裁前置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案工程是2019年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其法律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而不是民法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法律适用等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实际上都在工地干活,合同是成立的,每个工人都有工资表,**打了条子后一直不给钱,我才起诉的,诉讼费应由**承担。**和***的工资支付了一部分,没支付完。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湘佳建设公司述称,对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1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6,321.19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湘佳公司中标于田县2019年公共租赁房(玫瑰小镇)二期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建设项目。2019年7月18日,湘佳公司与**签订模板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2019年8月,***与**口头约定,由***带领工人施工,劳务费按每人每天400元计算,生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总记工天数为267天。2020年6月19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东山公司带前面的帮工总工天267天**付,总共112140**付给***”**在该结算证明下方签字捺印,并书写“同意支付”。***与**曾去于田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案涉劳务费相关事项未果,后***将**诉至法院。再查明,湘佳公司已将案涉模板部分的劳务费向**付清,该事实由**当庭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对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提交的结算证明,**在庭审中认可该结算证明的真实性,且该结算证明中“**同意支付”、署名、日期及金额大写均为**自己书写,故可以认定**对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予以认可,该结算证明结算的对象是***,且该结算单由***持有,***作为带班人代表工人与**结算并主张劳务工资,并无不当,故***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案涉劳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是为**与***口头协商,并约定劳务费用的标准,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案涉劳务费应由**承担。***主***公司将中标的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湘佳公司出示已向**全额支付劳务费的收条,**对于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支付劳务费,湘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6,321.19元利息,因***与**在结算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息期间,故对于***主张的6,321.19元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12,1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61元,由***负担70.61元,由**负担1,26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由双方举证、质证、人民法院依法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如果成立劳务关系,欠付劳务费应怎样计算? 一、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不具有隶属性。本案中,***组织人员向**提供劳务,由**按照劳务量向***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与***带领的工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用工资格,故对**提出本案应当先由工人提出劳动仲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付的劳务费如何认定。**与***的结算证明,为双方自愿签订,且签订于劳务提供之后,应当作为双方对案涉劳务的结算依据,**应当按照结算单的承诺向***支付劳务费。**提出在***亿公司劳务费用中,已经向***超付劳务费,不应再向***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未提交双方存在可抵消债务的证据,且***也否认该债务,对**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牛       勇 审判员 常   喜   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