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6民初378号
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佳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5,7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为21,123.97元;(从2021年1月5日算至2022年5月5日,16个月利息为21,123.97元)上述两项合计226,876.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于田县2019年公共租赁房(玫瑰小镇)二期建设项目”中分包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后,被告却并未结清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3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清偿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67元用于清偿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于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提供的农民工信息和欠款金额实际支付了205,753元。现该款原告催要至今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清偿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于田县公共租赁房2019年玫瑰小镇(二期)工程欠付39名农民工工资并约定向原告借款215,067元,借款期限从2021年1月5日到2021年6月5日,借款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于田县2019年公租房(二期)三标段-***欠薪台账(2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由***签字确认的付款金额为215,067元的事实。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8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38名农民工支付工资205,753元的事实。
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在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于田县2019年公共租赁房(玫瑰小镇)二期建设项目三标段从事1号、3号、4号楼的木工支模分包工作。***为了发放其雇佣的农民工部分劳务工资,于2021年1月3日与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清偿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拖欠其雇佣的39名农民工工资总额为215,067元,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借给***215,067元用于清偿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借款方式由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向***提供的农民工的银行卡转账。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借款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存在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另一方可向于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借款人违约,则借款人需双倍偿还出借人上述借款外,还需支付双倍的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在于田县2019年公租房(二期)三标段-***欠薪台账签字确认39名农民工信息及未支付工资215,067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农民工信息及银行卡号于2021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38名农民工支付工资款205,7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清偿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于田县2019年公租房(二期)三标段-***欠薪台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8份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及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关于借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和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借205,753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5,75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借款期间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标准上限。借款205,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止(16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的双倍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123.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12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5,75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1,12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16元,减半收取计2,35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尔耶姆斯迪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吉乃 特安外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