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6民初39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化,河南省信阳市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西羊市街******公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劳务报酬1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被告将10台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安装,该工程项目位于太谷县。安装劳务报酬总价款为21.6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安装进场、办理开工告知手续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50%,第二期在被告组织的质检合格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50%。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该10台电梯,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现该10台电梯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安装费用116000元。故原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太原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次,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再次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这份无效合同约定了安装价格2.16万元一台,此价款包括了对电梯的配件的保管及防护,在合同第4条第2项有约定。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没有将答辩人的材料保管好,丢失了将近8万元的配件,当时已经报了公安局。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3、原告应当提供完工及施工单位的许可证及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特种许可证件。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原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太谷县安装共计10台乘客电梯,安装费每台单价2.16万元,金额总计21.6万元。付款办法为:首期付款安装进场、办理开工告知手续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0%,第二期在被告组织的质检合格、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合格、向被告提交相关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并向用户办理完移交手续、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50%。安装工期为60天,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7月13日安装完毕。合同约定在原告安装期间,由原告负责做好清点后产品配件的保管及防护工作。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后,原告于当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方土建工程未能配套完成,原告于2014年9月份完成电梯安装。后晋中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原告安装的电梯检测合格。原告称施工时持有电梯安装操作证并***装电梯的工人均持有电梯安装操作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0万元,余款11.6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6日,被告发现数部电梯的电脑主板、显示板被盗,遂向太谷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报案单位工作人员曹X的笔录中,曹X未能陈述清楚被盗的确切时间,但是称2014年12月25日左右电梯还在正常使用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盗是在原告安装期间发生。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和短信记录,证实双方就付款问题于2020年1月进行过多次沟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安装合同、电梯安装操作证、录音资料、短信记录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太原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后,原告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义务,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电梯主板、显示板被盗一节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2014年10月份前,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并交工,因报案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询问报案单位工作人员曹X的笔录中,曹X未能陈述清楚物品被盗的确切时间,但是称2014年12月25日左右电梯还在正常使用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盗时间在原告安装电梯期间,且被盗案件尚未侦破,被盗物品数量及其价值难以确定,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或者少付原告安装款。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和短信记录,证实双方就付款问题于2020年1月进行过多次沟通,故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把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文娟